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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李元亭,彭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李群英,彭小林,李元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8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小林,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元亭,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被告彭小林、李群英、李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林、李群英、李元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9999.85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8日支付至2013年12月18日,并以1199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支付至2014年12月17日;罚息以1199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8日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复利以同期应结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支付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3.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254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彭小林、李群英夫妇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彭小林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元亭在担保人处签字。《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二十七条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第二十八条约定,贷款转入彭小林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第三十一条约定,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务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第三十三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按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将贷款140000元转至被告彭小林的账户。三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还款期限届满时尚欠贷款本金119999.85元。被告李群英、彭小林、李元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彭小林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申请贷款14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彭小林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元亭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如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对月对日调整。本贷款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李元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彭小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被告李元亭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2月18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被告彭小林支付贷款14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彭小林的签名,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彭小林尚欠借款本金119999.85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809.97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李元亭送达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提示书,并于2015年7月8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12月17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被告李群英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9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冉茂蔚律师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被告彭小林、李群英、李元亭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4254元。2016年8月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4254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小林与被告李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2年12月18日依约向被告彭小林支付了借款1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小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小林应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9999.85元。对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4月15日三项共计21809.97元,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分析如下:关于罚息,本案中的罚息即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如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对月对日调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故本案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199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4月16日起,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应于次年同一天调整逾期利息利率。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合同》中也约定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案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复利应当以同期应结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从2015年4月16日起,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应于次年同一天调整复利利率。对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服务费4254元,因《个人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彭小林承担,且该笔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小林与被告李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债务应按被告彭小林与被告李群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因此本案中的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保证具有从属性,依附于主债务存在,保证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也并非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李元亭只需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林、李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19999.85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1809.97元。2016年4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199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6年4月16日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016年4月15日后复利以当期应结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支付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应于次年同一天调整逾期利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二、被告李元亭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3221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负担85元,由被告彭小林、李群英、李元亭共同负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