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龙口市诸由观镇上庄马家村饭店内,因其父亲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厮打,遂上前帮助段某甲并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用拳头朝刘某某头部击打,并用盘子将刘某某头面部打破流血。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龙口市诸由观镇上庄马家村饭店内,因其父亲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厮打,遂上前帮助段某甲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用拳头向刘某某头部击打,并用盘子将刘某某头面部打破流血。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段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理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龙公(刑)鉴(伤)字[2016]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打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段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