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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明松与鲁长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松,鲁长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287号原告:李明松,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长刚,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李明松与被告鲁长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长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长刚偿还拖欠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鲁长刚偿还拖欠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经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鲁长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固始县城关的住房,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装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剩余4.5万元工程款未付,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装修住房,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催要而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松工程款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磊审 判 员  喻 露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钦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