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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43号原告:谭某,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廖某,��广西柳州市,原告谭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谭某进一步明确诉请的利息2500元以1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分4笔将180000元借款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转入被告丈夫肖某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廖某又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35000元借款直接转入廖某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90000元借款,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3月31日为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廖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手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与谭某对账,至2016年2月6日止,本人廖某尚欠谭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并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廖某。2016.2.6”。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及4月21日共向其借款215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15000元转账至被告及被告丈夫肖某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90000元,双方对借款进行对账,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廖某与案外人肖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肖某的转账金额系出借给被告廖某的借款,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向原告谭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手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的利息25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以1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为62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的金额为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利息625元;三、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35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