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丰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兆林与被执行人李建平、李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艳,史兆林,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丰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李春艳申请执行人史兆林被执行人李建平被执行人李春艳本院在执行史兆林与李建平、李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春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令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春艳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丰执字第1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李春艳所有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达小区D座4单元502室楼房抵顶史兆林18.5万元债务,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史兆林名下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将该争议房屋执行回转恢复登记至李建平名下;追加其为此案的被执行人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予撤回。本院举行听证查明:2007年1月,丰宁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建平因资金周转向史兆林借款550000.00元,一直未还,故史兆林起诉,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丰宁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史兆林借款550000.00元。李建平经营的丰宁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其财产因进款已向丰宁信用联社抵押,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已经裁定抵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达小区D座4单元502室楼房(房产证号:069**)登记在李建平名下,李建平曾将自己所有的该楼房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史兆林的妻子崔淑芹。由于被执行人李建平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并长时间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史兆林申请对该楼房予以评估作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对李建平所有的该楼房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予以进行价格鉴证,经鉴定确定该楼房鉴证金额为185000.00元。2009年2月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执字第36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建平所有的座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达小区D座4单元502室楼房,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9年6月7日执行人员找到李春艳要求其搬出楼房,用此楼房抵顶债务,但李春艳拒绝搬出。经史兆林同意,于2009年8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建平所有的座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达小区D座4单元502室楼房交付申请执行人史兆林抵偿债务185000.00元整。2015年7月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1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达小区D座4单元502室楼房(房产证号:069**)过户至史兆林名下。另查明,李春艳与李建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于2010年9月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春艳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建平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有权对李建平所有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达小区D座4单元502室楼房(房产证号:069**)评估拍卖,拍卖流拍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格裁定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并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此程序不存在违法。另李建平所欠史兆林的债务系李建平与李春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李春艳称李建平所欠这笔债务自己不知,且李建平经常赌博输了不少钱,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并且李建平名下房屋被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后,李春艳拒绝从此房屋中迁出,因此追加李春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艳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凤和代理审判员 邵 伟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冀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