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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莹与北京市圣云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北京市圣云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178号原告:王莹,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北京市圣云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一里**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效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与被告北京市圣云中学(以下简称圣云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圣云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794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支付生活津贴6192元,支付节日补贴2100元,支付福利2560元,支付单位未尽救助义务导致病情恶化补偿50000元,支付单位未尽安保义务赔偿30000元;2、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入职圣云中学,从事教师职业,2013年11月12日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鉴定工伤等级为9级,现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云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单位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节日补贴、福利、单位未尽救助义务导致病情恶化补偿、单位未尽安保义务赔偿,我单位不同意支付。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学校物理实验室内,因学生孙某不服管教,对孙某进行殴打,次日因孙某被打一事与孙某家属互殴受伤,丰台公安分局对原告给予10日拘留的处罚,事发后我校拨打了120对原告进行救助,原告的父亲分别于11月13日、11月18日从学校借走6000元和1万元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2月19日原告又借走1000元治病,以上共计1.7万元,我校要求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或从工伤支付款项中扣除予以折抵。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我校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该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我校无需再行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相关规定原告受伤是2013年,故应按照2012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我校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该事实已经原告的仲裁书和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超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云中学于2012年5月16日聘请王莹担任英语教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王莹于2013年11月12日受伤住院并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圣云中学与王莹解除劳动关系。圣云中学为王莹缴纳了社会保险。王莹于2015年4月17日获得工伤证并于2015年5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圣云中学主张王莹受伤后从其单位借走1.7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据,王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王莹出具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北京市1-10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圣云中学不认可王莹出具的上述证据。另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50号记载:“圣云中学辩称:……王莹已经领取了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已在领取工资的支出凭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圣云中学因……解除了与王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圣云中学主张王莹的月平均工资1600元左右,并出具王莹圣云工资的统计和王莹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统计,王莹虽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圣云中学提交的有王莹签字的全校教职工的记帐凭证、支出凭单能够佐证上述工资统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圣云中学的工资统计予以采信。”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2015年7月21日,王莹以圣云中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圣云中学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3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万元;4、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万元;5、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6、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生活津贴6192元;7、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各种节日补贴2100元;8、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各种福利2560元;9、未尽救助义务导致病情恶化补偿金5万元;10、未尽安保义务赔偿金3万元。2016年5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2880号裁决书,裁决:1、圣云中学支付王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驳回王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圣云中学已为王莹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王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已作出相应支付,故对王莹要求圣云中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5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莹与圣云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至2014年2月28日,王莹在其诉状和该次庭审陈述中亦作相同表述,属于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自认。且圣云中学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王莹提出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1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且王莹并未出具证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之后还为圣云中学提供劳动,其称2015年7月21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王莹主张的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1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圣云中学应支付王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根据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丰台区仲裁委酌情认定王莹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并无不妥,因圣云中学已支付王莹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故对王莹要求圣云中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云中学于2014年2月28日与王莹已解除劳动关系,王莹根据劳动合同要求圣云中学支付生活津贴、节日补贴、福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莹要求圣云中学支付未尽救助义务导致病情恶化补偿及未尽安保义务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圣云中学主张王莹从单位借出1.7万元未归还,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但因圣云中学并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且该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圣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二、驳回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