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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吕淑杰、刘兆岩与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淑杰,刘兆岩,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杰,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岩,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工商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候立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淑杰、刘兆岩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吕淑杰、刘兆岩的委托代理人王頔,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立梅及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2016年8月19日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刘兆岩及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立梅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上诉人吕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吕淑杰、刘兆岩非被告公司原有股东。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吕淑杰、刘兆岩非被告公司原有股东。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吕淑杰、刘兆岩与被告农贸市场股东杨联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20万元转让金购买杨联春股权证号为131、132两份股权,股权证背面第三条载明“本证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如确需转让必须报到股东大会同意后方可进行”。杨联春转让股权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股权转让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份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吕淑杰、刘兆岩非被告单位原有股东,故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取得了股东资格。杨联春在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私自转让股份,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未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其他原始股权的获得行为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二原告主张善意取得了公司股权的主张,因杨联春转让涉案的两份股权时,不是无权处分人,而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得股权转让无效,且股权证背面第三条明确载明“本证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如确需转让必须报到股东大会同意后方可进行”。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淑杰、刘兆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吕淑杰、刘兆岩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吕淑杰、刘兆岩非被告单位原有股东,故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取得了股东资格。”二上诉人获得股权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在二上诉人与杨联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公司就已知晓,但并未提出异议,虽然二上诉人取得股权时,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被上诉人明知有股权转让的行为而没有主张其权利,就证明被上诉人已承认杨联春将股权转让的这一行为,已经承认了二上诉人为其公司股东的身份;二、被上诉人举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只举示了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一份在2015年11月6日对杨联春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在杨联春转让2年后作出,二上诉人怀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杨联春转让股权被上诉人是不同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购买案外人杨联春两份股权时被上诉人知晓未提出异议为由来主张上诉权利。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杨联春股权之后被上诉人知晓,事实上,直到现在为止也没有上诉人购买股权经营的任何事实,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具有典型的人合性,正是因为这一点才区别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陈述2013年就购买了股权,购买股权到2016年长达3年时间为什么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没有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的行为。所以,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否真实的购买了我公司的股权,也无法认定我公司对上诉人购买股权的行为是知情的是默许的。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需经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就在明示不同意收购股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股东才可以对公司以外的他人转让股权,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联春的行为因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的同意,其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也侵犯了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淑杰、刘兆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5日颁发给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源市监管发(2015)14号文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法定代表人为张荣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14号文件欲证明,候立梅不具备法人资格,已经被工商管理局撤销登记注册,但公司性质仍为自然人独资。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市场监督管理意见书在一审中举过了,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登记的张荣春现在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要求出示原件,该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源市监管发(2015)14号文件,由于被上诉人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原始股东)(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杨联春是被上诉人的原始股东,登记在原始股东签名处的股东身份大部分均已丧失股东身份。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由于是复印件,而且盖章处无法辨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上诉人调出该证据的原件,我方认为从签名上也仅能证实杨联春是我公司的股东,不能证实我公司其他的股东均已丧失股东身份。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纪要(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公司成立2014年5月5日,我们买股份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我没有记录过这样的会议,我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管处字(2015)第1号(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我公司被撤销登记。上诉人刘兆岩质证称,没有异议。上诉人吕淑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上诉人刘兆岩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吕淑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充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源市监管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肇源县中心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由于被上诉人的公司登记已被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淑杰、刘兆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