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1与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874号原告:梁某1。被告:区某。原告梁某1诉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梁某1与被告区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区某于2012年6月18日和我复婚,××××年××月××日生下女儿梁某2,由于区某经常在社会上玩,后来吸毒、至今被抓、判。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梁某1与区某离婚。被告区某庭前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小孩梁某2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我承担的抚养费我目前无力承担,需要等我从戒毒所出去有收入了再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某1与区某于2012年6月18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2016年3月22日,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区某因于2016年2月29日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羁押于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6年3月22日,梁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区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女儿梁某2由梁某1抚养,且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梁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区某离婚,区某表示同意离婚,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2的抚养权,双方一致同意女儿由梁某1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梁某2的抚养费,梁某1在庭审中表明梁某2每月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约为2000至3000元,本院结合双方收入水平和柳州本地消费水平,酌定梁某2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即区某应每月支付女儿梁某2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1与被告区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梁某2由原告梁某1直接抚养,被告区某自本判决书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前向梁某1支付梁某2的抚养费500元,至梁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1与被告区某各负担15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君钧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