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龙,徐某棕盗窃罪一审(作废)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在深圳市无工作,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在深圳市无工作,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振,广东鹏湛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及其辩护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显范、徐某在所住宿舍深圳市南山区建南路南油A区4栋403房,互相帮忙望风,由陈某盗取舍友被害人邓某的OPPO移动版移动电话1部,由徐某盗取舍友被害人刘某的iPhone6港版移动电话1部,后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陈某、徐某以人民币(币种下同)l250元的价格,将上述所盗iPhone6移动电话出售给马某。当日l6时许,陈某、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围社区佳华宾馆205房被抓获,上述所盗OPPO移动电话亦被缴获。同年6月29日,在陈某的配合下,上述被盗iPhone6移动电话被缴回。经鉴定,上述被盗iPhone6移动电话价值2655元、OPPO移动电话价值2570元、OPPO手机壳价值25元,合计525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邓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移动电话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刘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11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徐某系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2部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盗窃的起因、数额、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