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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敬梓与涟水县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梓,涟水县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3461号原告孙敬梓,居民。被告涟水县粮食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郑梁梅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传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敬梓���被告涟水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敬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原告退休费12510.75元以及从欠发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1995年开始缴纳养老费用,未参加社保统筹。2001年1月办理退休,原县人事局批准从2001年10月份退休,月退休费为1389元。2001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退休审批表上批注“请从2001年9月份暂按每月1031.55元执行,一次性发给安家费300元”。原告退休费由被告发放至2004年8月社会化发放。2014年原告在复印自己的退休审批表时发现被告少发了原告退休费,每月数额为357.45元,合计12510.75元。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解决。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原告孙敬梓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前在被告涟水县粮食局工作。故孙敬梓与涟水县粮食局之间应属人事关系。本案系因原告对退休工资待遇不满引发的争议,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孙敬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孙敬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孟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