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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绍先、路铁亮等与张金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先,路铁亮,张金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274号原告:高绍先,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路铁亮,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怀,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高绍先、原告路铁亮与被告张金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先、原告路铁亮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绍先、原告路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怀偿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5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张金怀是同事,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金怀因买楼向张连元借款454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违约金。二原告作为被告张金怀的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张金怀未能还款且下落不明。出借人张连元多次找二原告要求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无奈,经人调解于2015年6月12日替被告张金怀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计款52000元整,出借人张连元出具收条。此款由被告借用,二原告是替被告还款,有合法追偿权。故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金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金怀向张连元借现金454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每万元每月300元的违约金。担保人高绍先、路铁亮担到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怀未能偿还借款,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张连元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及二原告银行取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怀与出借人张连元签订的欠条上,有债务人张金怀的签字和捺印,有担保人高绍先和路铁亮的签字和捺印,证明了被告张金怀与张连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高绍先、原告路铁亮与出借人张连元之间的保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作为被告张金怀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相关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真正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二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400元和违约金6600元,合计52000元,与法不悖,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权追偿款5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张金怀应向原告高绍先、原告路铁亮偿还担保权追偿款5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绍先、原告路铁亮担保权追偿款5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张金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哈庆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