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淑环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环,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平,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奥信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940号原告:张淑环,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徐波。被告:王平,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6层2009。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奥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6层2010。法定代表人:王平。原告张淑环与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奥信担保公司)、王平、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奥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控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张淑环连带支付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淑环与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以及北京奥信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信创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AXHF2013(伺服)第HX1-1(0286)号《北京中明恒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张淑环出资40万元认购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募集的基金份额,再由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和北京奥信创新公司的实际募集基金联合发起设立上述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还约定:原告张淑环为优先有限合伙人,退伙时间为12个月,基金自合同签订、资金入帐次日起6个月后进行首次分红,到期收益率按投资额12个月10%年化收益率进行分配,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为2015年5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的同日,原告张淑环即向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转帐40万元,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出具《投资确认函》、《履约承诺函》,其中《履约承诺函》承诺首期分红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分红款为2万元,到期日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42万元。另外,被告武汉奥信担保公司就上述主协议约定内容以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张淑环提供并出具编号为AX-2013-1201-DBH号《担保函》,约定:被告武汉奥信担保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协议约定的投资额40万元加约定不低于10%的年化收益率,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1年内;被告王平作为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张淑环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自愿以其自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张淑环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张淑环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被告奥信控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当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将连带偿付有限合伙人实际缴纳的本金和收益。截止原告张淑环起诉之日,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仅兑付收益3万元,尚拖欠本金30万元。经原告张淑环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及兑付义务。原告张淑环认为,上述合伙协议对投资本金及收益、投资期间约定清楚,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兑付义务,被告武汉奥信担保公司、王平、奥信控股公司均应按照《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函》的约定内容履行连带兑付义务。四被告不履行兑付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张淑环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张淑环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淑环所述事实属实。2015年8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岸公(经)立字(2015)9555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武汉奥信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3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总裁周××、副总裁庞×、业务部一部经理向××、项目经理孙××、财务负责人李××于2012年至2015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A座2009号等地,以投资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及其控制的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奥信汇富北京公司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以高投资收益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其行为涉嫌犯罪。被告武汉奥信担保公司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张淑环。邮寄费12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张淑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罗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