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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与马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马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民初741号原告: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地址: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西路北。经营者:高文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原告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与被告马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蔚县蔚州镇蔚星行汽车维修部负担。审判员  武立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