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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丹与王洁,田浩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田浩,王洁,田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487号原告刘丹,男,生于1988年1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浩,男,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洁,女,生于1989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君,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勇,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刘丹与被告田浩、被告王洁和被告田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海,被告田浩和被告王洁的委托代理人徐君,以及被告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刘丹为被告田浩提供劳务。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浩下欠原告刘丹的工程款共计159725元,并由被告田浩向原告刘丹出具欠据一张予以确认。被告田浩与被告王洁二人属夫妻,此款是二人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浩和被告王洁共同支付原告刘丹的劳务工资15972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田浩和被告王洁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田浩是为他人打工,向原告出具下欠工资的证明是在履行工地的管理职责。原告刘丹是近年来在多处工地承包消防工程劳务,而这些工地的消防工程是由被告田勇承包,被告田浩只是这些工地上的施工管理人员,也由被告田勇发放工资。所以,给原告刘丹出具下欠工程款单只是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给付义务应由被告田勇承担。被告田勇辩称,被告田浩是我的儿子,但他只是我工地上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田浩与原告刘丹结算后出具的下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此笔工程款只能由我负责支付,被告田浩和被告王洁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丹系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的工人,先后在开县某某服饰厂、开县某某厂、开县某某项目部和开县某某局办公楼等多处工地,进行了消防工程的安装工作。2016年2月7日经结算,以被告田浩名义向原告刘丹打印了一张工单,上面注明原告从事工程的场地名称,安装工程的内容及数量,最后注明下欠工程款合计为159725元。同年5月20日,被告田浩再次在该工单上手签了“已清算”,并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田浩还在该工单的背面书写了下欠原告刘丹工程款159725元的一张欠条。另查明:被告田浩与被告王洁属夫妻,被告田勇系被告田浩的父亲。开县某某服饰厂、开县某某厂、开县某某项目部和开县某某局办公楼等消防安装工程,由被告田勇从他人手中承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田浩出具的工单和欠条,四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丹按照施工方要求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施工方还下欠工程人工工资15972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故本院对下欠原告刘丹的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应由谁来承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关系特殊,应视为家族企业,被告田浩签了字,就应当承担义务。而被告方则认为田浩与田勇虽为父子,但田浩只是在工地当管理员,也由田勇发放工资,工程上的债务与田浩夫妇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刘丹与被告田浩结算的工单上所记载的几处工地,其消防安装合同均由被告田勇一人与他人签定,在田勇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田勇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田浩,故从这份合同内容可印证田浩系田勇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田浩和被告田勇虽为父子,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田浩也是这几处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之一,田浩与他人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施工管理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刘丹要求被告田浩和被告王洁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丹的工程款159725元。二、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辉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