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周某、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周某,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林才水、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周某、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吴某利用二人是顺丰快递公司员工收派货物的便利,预谋将“小林”(另案处理)运至晋江市的假冒伪劣卷烟通过顺丰快递发往全国各地,从中牟利。2015年7月3日以来,被告人方某先后七次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面包车,将已生产包装好的假冒伪劣卷烟从漳州市云霄县运输至泉州南高速出口,并在泉州南高速出口标有“福泰路”路牌处的加油站与被告人吴某进行交接,后由被告人吴某将上述装有假冒伪劣卷烟的面包车驾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村其伙同被告人周某预先租好的仓库进行存放。之后,被告人周某、吴某按照“小林”提供的收货地址填写顺丰快递单号,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快递出去。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又驾驶车牌号为闽C×××××装有假冒伪劣卷烟的面包车至晋江,并交由被告人吴某驾驶至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村的仓库进行卸货存放。在被告人周某、吴某一起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卸货过程中,被晋江市公安局联合烟草局当场查获,现场查扣到装有“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1208条,价值人民币379423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之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正在泉州南高速出口标有“福泰路”路牌处的加油站等候被告人方某。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住处查扣到上述二人快递假冒伪劣卷烟的顺丰快递单70张,合计发出卷烟309.16万支,价值共计人民币3849042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周某、吴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运输,其行为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辩解是一个包运公司的老板让其运输假烟的,每次运载的箱子大小并不一致。被告人周某辩解其之前不知道运载的是假烟,以为是玩具,直到被查获后才知道,其之前作出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诱导其,且有打了其一巴掌,但其不清楚打其的公安人员的情况,进入看守所时身上也没有伤情。被告人吴某辩解其并不知道运载的是假烟,且每件运载物是用两个各重2公斤以上的箱子包装起来的,箱子大小也不一,计费重量也比实际重量偏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扣的70张顺丰快递单所发出去的实物是卷烟且是假冒伪劣卷烟,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某知道箱内装的是假烟;2.根据快递单上体现的重量计算涉案发送卷烟的数量,证据不足;3.被害人吴某是从犯;4.有立功表现;5.是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吴某利用二人是顺丰快递公司员工收派货物的便利,预谋将“小林”(另案处理)运至晋江市的假冒伪劣卷烟通过顺丰快递发往全国各地,从中赚取运费牟利。2015年7月3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方某先后七次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面包车,将已生产包装好的假冒伪劣卷烟从漳州市云霄县运输至泉州南高速出口,并在泉州南高速出口标有“福泰路”路牌处的加油站与被告人周某、吴某二人或与被告人吴某进行交接,后由被告人吴某一方将上述装有假冒伪劣卷烟的面包车驾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村预先租好的仓库进行存放。之后,被告人周某、吴某按照“小林”提供的收货地址填写顺丰快递单,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寄送出去。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又驾驶车牌号为闽C×××××装有假冒伪劣卷烟的面包车至晋江,并交由被告人吴某驾驶至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村的仓库进行卸货存放。在被告人周某、吴某一起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卸货过程中,被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晋江市烟草局当场查获,现场查扣到装有“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1208条,价值人民币379423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之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正在泉州南高速出口标有“福泰路”路牌处的加油站等候被告人方某。同日,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号码分别为147××××0250、147××××0253、152××××5032的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号码为189××××1220的coolpad手机一部,并从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住处查扣二人快递假冒伪劣卷烟的顺丰快递单70张。经统计,被告人周某、吴某自2015年7月3日至7月9日共发出卷烟311.56万支,价值共计人民币38789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池某证言,证实其和其男友吴某及周某住在一起,2015年6月底的时候,周某的两三个从漳州来的朋友到其租房客厅里谈说要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事情,其有听到说要发陆路比较便宜之类的,但是不知道要发什么东西;一两天后,吴某跟其说他和周某准备要帮周某的朋友通过顺丰快递发一些货出去赚运费,所以要去租个仓库,一两天后,他们就租了一个仓库;7月2日晚上,吴某有跟其说明天凌晨周某的朋友会从漳州运烟过来,他要出去接货放到仓库;一般都是周某将手机给吴某,然后让其帮忙填单,其就将手机里收货人的信息天津快递单拿给吴某,吴某和周某再去仓库贴到那些庄假烟的箱子上去,之后再叫顺丰快递的车来拉走;之后有一天其有去仓库帮他们装快递单,其发现箱子都挺重的,周某有说是因为包装比较厚、烟也比较重,其才知道里面是烟;7月3日的快递单不是其填写的,7月4日到9日的快递单基本上都是其写的;漳州的货主有让人直接存快递费到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一次是1万元,一次是5000多元,后面其把钱都转给吴某了;2015年7月12日早上,晋江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到旧埔村的仓库检查,就把吴某、周某还有一个司机带走了;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快递单中,有60份是其填写的,底单上的寄件人电话是147××××0250,这个电话其按照周某、吴某的要求填写的,收件人信息是根据周某手机上的短信记录填写的,费用部分如件数3表示此份快递有3件、总重量为43.5公斤,重量都是周某和吴某两个人填写的,可能是由于要他们两个人自己称重。2.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以前一个叫“力力”的朋友让其帮忙接收一下快递,其就将地址告诉他,后来其就收到顺丰快递寄过来的两大箱共计4小箱的快递,“力力”跟其说是晋江寄过来的瓷砖,并让其将通过客运站托运到公安县,其就将东西拉到客运站,在搬运的过程中其发现很可疑,因为东西虽然重但是并不像瓷砖,且瓷砖易碎不大可能走快递,其就拆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全部是烟,有云烟和中华烟,其觉得有问题就赶紧封箱寄走了;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快递单据中单号为918460772325共4件这条记录的是寄给其的。3.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初,一顺丰快递的员工(经辨认为吴某)向其租赁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村的一仓库,说是要存放快递,但是其不清楚里面装的是什么。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号码分别为147××××0250、147××××0253、152××××5032的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号码为189××××1220的coolpad手机一部、顺丰速运扫码机一把、员工证件一个、顺丰速运单七十张,其中从被告人周某的酷派手机内提取尾号为6972的联系人发来相关地址、电话信息。5.经被告人周某、吴某及证人池某确认的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联,证实经统计,2015年7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分别发货33件、32件、41件、27件、45件、98件、42件,重量分别为434.5公斤、403公斤、515公斤、415.5公斤、470公斤、1527.2公斤、565.5公斤,总计发货318件、4330.7公斤;其中7月4日寄送文某4件计72公斤。6.手机号码147××××0253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与152××××5032等手机的通话情况。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池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5年7月9日收到现存款项1万元、5000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前科情况。9.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综合证实2015年7月12日,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在晋江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池店镇旧埔村一民宅门口发现涉案车辆闽C×××××丰田面包车在盘货,经检查在该民宅内查扣“中华”、“玉溪”等卷烟共13个品种计1208条,涉案卷烟包装纸箱大小不一,但均由一塑料蛇皮袋、一纸箱、一薄塑料袋及打包带包装。10.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三被告人的具体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称重照片及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综合证实正规卷烟所用的包装均为50条一件,所用每个纸箱重约0.9公斤。13.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14年度全省卷烟平均零售价格和全省烤烟调拨平均基价的通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福建省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综合证实涉案被查扣卷烟的价值、2014年度全省卷烟平均零售价格为249元/200支、散支卷烟按13千克折合为成品卷烟1件(1万支)计算价格。1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测,涉案被查扣的“中华”、“玉溪”等13种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5.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吴某及池某在搬运假烟及车牌号为闽C×××××的面包车从漳州往泉州高速的情况。16.被告人方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5年6月底,其经人介绍成为一名“包运”车队的司机,“包运”车队就是专门负责将云霄生产包装好的假烟运往泉州厦门等地交付给接货的人,只负责运输,生产和销售环节与车队无关;其从7月2日起开始给车队老板开车运烟,车队老板将一部闽C×××××的面包车和一部用于联系老板、接货人的NOKIA手机(手机号码152××××5032)给其,一直运到7月8日,因为其得了“红眼病”,所以7月9日至11日期间其就没有开车运烟到晋江,到7月12日早上,车队老板打电话给其,让其把面包车开到指定地点,后他开去装烟,其原地等待,老板在十分钟后将车开回来给其,其看了一下大小箱子一共25箱左右,纸箱外还有一层绿色麻袋白术,其就开车出发,在路上收到老板发来的接货手机号码的短信,之后其联系对方,对方让其在泉州南下高速,其下高速后在接货人(经辨认每次接货的人均为吴某)引导下将车开到泉州南高速出口加油站,后其在加油站看守吴某的摩托车,大概五六分钟后,吴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还在原地,后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的人就过来将其带走审查了;其不清楚车队老板的基本情况,只有一次老板有开车跟其一起运假烟到泉州南,跟接货人碰头后,其还在高速出口的加油站等,车队老板和接货人一起去卸货,但是具体去哪里卸货其不清楚。17.被告人周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5年6月底的时候,“小林”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带电池的货要走,其就和在顺丰快递的同事吴某一起到晋江市池店镇高速出口等“小林”等三人,后在其和吴某的宿舍内,“小林”说要让其等人运送赚运费差价,其当时就怀疑“小林”发的是假烟,所以故意按照较贵的运费收取;7月2日凌晨3时许,一驾驶员打电话给吴某,吴某叫其起来说要卸货,其二人接到第一批货后,其觉得货物的规格就像是假烟,就打电话给“小林”,“小林”承认了,并让其去组一个仓库存放假烟,其就告诉吴某并问他敢不敢走,吴某同意要试一下,并商量好走陆路从中赚取差价当天其和吴某还去附近找了一间仓库用来存放“小林”运来要寄出去的假烟,其还拿了两三千给吴某垫付了一部分运费,剩下的钱拿去卖手机专门用来联系贩运假烟的事情;7月3日起至被查获当天,总共就停了两三天,顺丰快递公司有要求收件员对货物开箱检查,但是其和吴某已经知道是假烟了就没有必要开箱了;吴某负责跟对方驾驶员联系,把假烟运到租的房子里,其负责卸货,“小林”转账的快递费也是转到吴某的账户里,其和吴某还出资租仓库及垫付运费给公司;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7月3日至7月9日的顺丰发货单据都是快递底单,都是滞后一天,也即7月3日的单据实际上是7月2日“小林”运到晋江的假烟,3日发的货,底单上的寄件人电话是147××××0250,这个电话是新买的,收件人信息是根据“小林”发来的短信记录填写的,费用部分件数3表示此份快递有3件、总重量为43.5公斤,重量都是其和吴某两个人称重的,包括外包装的重量。18.被告人吴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周某有三老乡(其中一个叫“小林”)到晋江来跟其和周某谈快递货物的事情,“小林”有问其带锂电池的玩具要怎么走快递的事情;7月2日,周某到其宿舍说“小林”有一批货要发让其去接一下,其当时以为是玩具,7月3日凌晨其接到“小林”的电话说司机会跟其联系,并让其不要跟司机说话将车开走,把货卸完后再将车开给司机,后其和周某就到泉州南高速路口去接司机(经辨认为方某)并将他带到高速路口的加油站,让方某看着其摩托车,其将方某的闽C×××××面包车开去宿舍楼下,周某将货卸下,其将车开回去给方某,之后“小林”将客户信息发给周某,当天就通过顺丰快递将货物快递出去了;这些货都用纸箱打包好了,外面套个绿色的蛇皮袋,每件10-15公斤不等,将货送出去后,其觉得物品很可疑,且当天周某给了其3000元,说是运费,并让其用剩下的钱去买两个便宜的手机和号码用来与对方联系,同时租一间仓库放货,其知道周某的老家云霄那里经常有人在做假烟,就问周某,周某说这些货发的是陆运没人查,其就知道是假烟了;7月3日之后,从4日到9日其有连续6日帮忙运载假烟,10、11日没有运,12日借了一批假烟还没送出去就被抓了;因为“小林”说每个月至少有半个月要运,所以7月3日其知道“小林”运载的物品是假烟后,周某就叫其在池店镇旧埔村租了个小仓库,之后运来的烟就放在哪里,也在那里写货填单,好了后再叫顺丰的快递车来送货,都是当天就快递出去的,没有存货;“小林”有通过存款的方式将快递费一万多元存到其银行卡里,但是这些运费已经交给公司,后续的运费还不过后,其和周某都代垫运费给公司;周某和方某肯定知道这些是假烟,其知道是假烟后,“小林”有叫其去买了两个号码,其中147××××0253是其在使用的,都没有实名登记,就是为了方便联系;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7月3日至7月9日的顺丰发货单据都是快递底单,都是当天收发货,底单上的寄件人电话是147××××0250,这个电话是新买的,周某在使用,收件人信息是根据“小林”发来的短信记录填写的,费用部分件数3表示此份快递有3件、总重量为43.5公斤,重量都是周某称重的,包括外包装的重量。被告人周某、吴某及辩护人关于不知运送的物品为假烟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虽然在庭审中提及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但是并未能提供可供查核的相关线索;而其与被告人周某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与证人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二人明知涉案货物为假烟而予以通过陆运运输的主观故意,故上述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运送出去的是卷烟且为假冒伪劣卷烟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池某的证言可悉在案被查扣的1208条卷烟的来源、包装与已发送出去的70单顺丰快递的货物一致,三被告人对涉案已发送货物为卷烟予以供述在案,且证人文某证言中也证实其收到的快递为卷烟;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中亦鉴定涉案被查扣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结合上述情况,公诉机关关于涉案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涉案卷烟计算数量、重量及数额计算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根据现场查扣的1208条“中华”“玉溪”等卷烟的包装情况来看,并未有包装两个箱子的情况,且被告人周某也证实涉案卷烟寄送仅包装一个箱子;而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发货并未拆开箱子却对箱子内包装情况作出详细陈述。而涉案已发送卷烟价值是以被告人周某、吴某及证人池某关于顺丰快递底单中记载快递的重量扣除外包装数量,并结合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卷烟平均零售价格、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三支卷烟折合成品卷烟的计算标准而进行计算所得,故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周某、吴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销售金额达3878922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吴某受委托寄送涉案假烟,并获取报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方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运输涉案被查扣的价值379423元的卷烟的过程中,三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三被告人在已销售的3878922元假冒伪劣卷烟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吴某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关于是一包运公司老板让其运输假烟的辩解,目前仅有其在案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30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的“中华”、“玉溪”等假冒伪劣卷烟1208条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分别为14×××××50、14×××××53、15×××××32的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号码为18×××××20的coolpad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高宜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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