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岁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岁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岁峰,于甘肃省,无职业。在津。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岁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津0104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岁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岁峰携带作案工具至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五金城一区美食广场门口附近,以用钥匙兑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当日在天津市××稍直××村将杨岁峰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钥匙六把当场扣押。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蔡××的证言及身份户籍证明材料,监控录像资料,指认盗窃地点、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岁峰的身份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岁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岁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岁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岁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钥匙6把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岁峰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岁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杨岁峰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岁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