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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雄星与王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星,王端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452号原告黄雄星,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端彬,农民。原告黄雄星与被告王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星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雄星诉称,2016年3月20日9时20分,被告王端彬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乡道珊罗至塘岸线公路,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路段,由北流塘岸往陆川珊罗方向行驶,黄雄星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王端彬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前同方向行驶,至上述时间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雄星身体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45092292016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王端彬不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被告王端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仼,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共住院治疗79天,总共用去医疗费74046.59元,截止到原告起诉前,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046.59元、护理费117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5元,合计103120.45元,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因腿部内固定未拆除,仍需后续治疗费用,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休息并就前期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提起诉讼,对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再另案处理。被告未给涉案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的承担;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入院、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和处理意见;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需维修费用。被告王端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0日9时20分,被告王端彬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乡道珊罗至塘岸线公路由北流塘岸往陆川珊罗方向行驶,黄雄星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王端彬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前同方向行驶,至珊罗至塘岸××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雄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79天(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用去医疗费74046.59元,被告己支付了7000元。医生诊断:1、左踝部开放性骨折;2、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3、左下胫腓联合分离;4、肺挫伤并肺部感染;5、双肺下叶肺不张;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左第5、6肋骨骨折;8、脾挫伤并包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伤口换药;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禁烟;4、骨折未愈合前,伤肢不能负重行走;5、加强营养饮食;6、住院期间留置2名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运育、黄全护理,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4月23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45092292016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端彬不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黄雄星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端彬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046.59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79天);3、护理费11718.41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79天×2人);4、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所需酌情确定),6、车辆维修费555,合计962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端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雄星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所需酌情确定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96220元,按被告王端彬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款96220元,减去己支付赔偿款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89220元(96220元-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端彬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89220元给原告黄雄星;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告己预交1182元),由原告黄雄星负担160元,被告王端彬负担102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运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