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喻兰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喻兰。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秀街***号。法定代表人邹福生,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喻兰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简称黄陂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人民陪审员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兰及委托代理人杨明、余海文,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兰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喻兰因鼻部不适,到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左肾积脓、泌尿系感染、左侧肾盂积水伴输尿管狭窄等。2014年8月21日,行左侧经皮肾造瘘引流术。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黄陂区人民医院做左输尿管探查加置官手术。2014年11月10日,原告第三次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17日,原告喻兰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6月19日,原告喻兰再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做手术,发现左肾功能受损。2015年8月24日,原告喻兰第三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再行左肾切除手术。原告认为,二家医院未尽诊疗义务,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555.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辩称:医疗行为是探索行为,××人治愈,原告喻兰的损害是××造成的,人民医院存在部分过错,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超出赔偿标准,应当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喻兰因鼻部不适,到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左肾积脓、泌尿系感染、左侧肾盂积水伴输尿管狭窄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喻兰在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做左侧经皮肾造瘘引流手术,并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9392.78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喻兰再次到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做左输尿管探查加置官手术,并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4454.7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喻兰第三次到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004.71元。原告喻兰三次在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用去医疗费合计26852.19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喻兰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998.5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喻兰再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7378.77元,并做手术,发现左肾功能受损。2015年8月24日,原告喻兰第三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1856.55元,再行左肾切除手术。此外,喻兰在该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230.13元。原告喻兰三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用去医疗费76463.95元,其中农合报销8428.00元,实际用去医疗费合计68039.95元。原告喻兰住院总计120天,用去医疗费总计94888.14元。事后,原告喻兰经法医鉴定:1、黄陂区人民医院在对喻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喻兰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20%—40%。2、同济医院在对喻兰的医疗行为中,未发现存在医疗过失。3、被鉴定人喻兰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其躯体伤残活动能力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可自首次住院(2014年8月9日)至此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后期医疗费用应以监床实际发生额计算。并由原告喻兰用去鉴定费15000元。因此,原告喻兰认为,被告医院未尽诊疗义务,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喻兰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555.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喻兰1994年12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案经依法核算,原告喻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488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天×120天);3、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4、、误工费56730.88元(31138元/年÷365天×665天);5、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5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7064.17元。诉讼期间,原告喻兰申请撤回对被告同济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喻兰患病后,几次在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就诊,患者喻兰在黄陂区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经司法鉴定确定,医疗机构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在对喻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喻兰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济医院在对喻兰的医疗行为中,未发现存在医疗过失。因此,被告黄陂区人民医院应当依照过失参与度系数40%,依法对对喻兰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喻兰经济损失162825.67元(407064.17元×40%)。原告喻兰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喻兰残疾程度为七级,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喻兰申请撤回对被告同济医院的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赔偿赔偿原告喻兰经济损失162825.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由原告喻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