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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督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与唐腊秀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腊秀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1123民督49号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迎宾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质彬,双牌县人民政府代县长。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唐腊秀,女,1947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借据》、《贷款催款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唐腊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5407.28元,合计35407.2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申请人唐腊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并于2015年12月4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唐腊秀,故本案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享有该债权,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唐腊秀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欠款人民币35407.28元。本案申请费人民币228元,由被申请人唐腊秀负担。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先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