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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戎普政、谢国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戎普政,谢国玲,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602号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昊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伟、余淼,该公司员工。被告:戎普政,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被告:谢国玲,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与被告戎普政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戎普政。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戎普政、谢国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普政、谢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戎普政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购车贷款197640.3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期贷款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戎普政承担其因逾期偿还购车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105500元;(以上二项共计303140.3元)3、判令被告谢国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戎普政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因其缺少资金,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约定若戎普政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戎普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79.8万元,原告为出质人、保证人,且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戎普政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戎普政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只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向银行共计支付197640.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至今无果。被告谢国玲与戎普政是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被告谢国玲与戎普政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国玲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在在戎普政汽车分期贷款合同中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请。被告戎普政、谢国玲、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垫款凭证9份。3、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承担逾期贷款197640.3元,9张凭证总计197640.3元。4、两份证明书,证明公司员工冯娟、黄晓辉代戎普政垫款为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戎普政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戎普政需要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总价款105.5万元,首付款25.7万元,剩余79.8万元由被告戎普政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为被告戎普政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戎普政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创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戎普政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两者中以高者为准。2012年6月5日,原告创达公司、被告戎普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郑铁支行)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戎普政向工商郑铁支行借款79.8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戎普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户名为戎普政,账号62×××86。原告创达公司在工商郑铁支行存有100万保证金,为被告戎普政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在被告戎普政贷款到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宽限期10日)未还款时,工商郑铁支行有权从原告创达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发放后,被告戎普政于2014年8月份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2166元、22166元、19681.3元、22166元、22797元、22166元、22166元、22166元、22166元,总计197640.3元。另查明,被告戎普政在贷款购车期间与被告谢国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戎普政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创达公司、被告戎普政、工商郑铁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戎普政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工商郑铁支行的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创达公司为被告戎普政购车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创达公司向工商郑铁支行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戎普政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创达公司已替被告戎普政偿还的贷款197640.3元,证据充分,被告戎普政应当偿还给原告创达公司。原告创达公司主张替被告戎普政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主张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普政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创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购车价款(105.5万元)的10%计算或者按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创达公司请求按照购车价款10%计算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戎普政支付违约金10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普政向工商郑铁支行贷款购车时与被告谢国玲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国玲对被告戎普政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创达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普政、谢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197640.3元及违约金1055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7元,由被告戎普政、谢国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争学审判员  朱仲松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