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秀荣与李军艳、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李军艳,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66号原告:刘秀荣,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军艳,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原告刘秀荣与被告李军艳、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被告李军艳、中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鹤壁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诉称:2015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军艳驾驶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轻型厢式货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浚公路王庄镇东枣林北地南井固路口,将原告撞伤住院。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157.1元,判令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军艳辩称:我是中鹤公司的职工,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鹤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57.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刘秀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浚公交认字(2015)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军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李军艳驾驶证、豫F×××××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军艳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F×××××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鹤公司。证明豫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秀荣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36天。5、户口簿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组。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秀荣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刘秀荣T11压缩性骨折1/3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刘秀荣住院期间前7日内需3人护理;住院7日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20-180日。7、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刘秀荣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78.86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秀荣支付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人数过多,护理部分的鉴定超出该机构鉴定范围,因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该项目的鉴定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明细清单,建议扣除20%;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票据非国家法定票据,其只是一个收据,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的异议为: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计算过长,应按照住院期间36天计算,护理人员护理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期间36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最多计算10年,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1%;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最多计算4000元。被告李军艳、中鹤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的质证意见。被告中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军艳、鹤壁太平洋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鉴定机构无相关鉴定资质,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无乘车区间亦无行驶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60元。被告中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军艳驾驶豫F×××××轻型厢式货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浚公路王庄镇东枣林北地南井固路口,在驶入左侧车道超车过程中,为躲避左侧驶入道路车辆往右打方向与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左振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张学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左振同、刘运梅、张学义、刘秀荣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5)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荣无责任。原告刘秀荣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36天,花费医疗费22778.86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秀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2日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秀荣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和评估。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T11压缩性骨折1/3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前7日需3人护理;住院7日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20日-180日。原告刘秀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年(79.04/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另查明,被告中鹤公司系豫F×××××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李军艳系被告中鹤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军艳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秀荣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告刘秀荣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2778.86元;护理费10986.56元(79.04元/天×7天×3人+79.04元/天×29天×2人+79.04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5、交通费酌定36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11938.3元(10853元/年×10年×11%);8、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903.72元。被告李军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003.7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鹤公司负担。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各项损失53003.72元。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刘秀荣负担158元,被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