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与王德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1行审67号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君,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岳小青,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德明,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泉房征补字[2015]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道办事处办理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将征收编号为4-286的房屋腾空后,移交征收实施单位。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进行了听证。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的泉房征补字[2015]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照平审判员 王继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