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春与刘广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刘广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486号原告:李春,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刘广新,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李春与被告刘广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春、被告刘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6年前原告与他人供销货物往来,被告为其从中代收货款。在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后,没有及时将代收部分货款交付与原告。2016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书借原告李春贰万捌仟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原告李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刘广新借李春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欠款人:刘广新20**年1月4日。”被告刘广新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只是中间人,我没有代收货款。原告是否与对方结清我不清楚,现在对方还没有给我钱呢。被告刘广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与同一客户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协商,该客户欠原告的货款28000元,由被告刘广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广新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方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方所欠原告的货款28000元转移给了被告,原告予以认可,该债务转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为原告货款的履行义务人,所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新给付原告李春货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广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园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