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志堂诉杨国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堂,杨国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侯志堂。委托代理人李翠凤。被告杨国碧。侯志堂诉杨国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恕德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堂诉称,2016年3月18日因卖山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500.10元。被告杨国碧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因被告到原告家索要装山药工钱,原告拒绝给付,被告从原告窖里搬出一袋山药准备往沟里倒,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到涿鹿县医院治疗。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一椎体楔形变骨折,系微伤,医疗终结四周,住院期间陪床一人,需营养、伙食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5.1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误工损失1538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270元、护理费900元。以上事实有涿鹿县公安局保岱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家索要装山药工钱,原告拒绝给付,被告从原告窖里搬出一袋山药准备往沟里倒,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装山药原告应合理处理,而原告拒绝给付工钱,处理不当,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碧赔偿原告侯志堂经济损失3719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侯志堂负担8元,被告杨国碧负担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恕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