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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剑平与艾厚权,潘传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平,艾厚权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017号原告杨剑平(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厚权(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傅渟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剑平与被告艾厚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丽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宏应、代理审判员胡俊公开开庭,对反诉和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唐勇,被告艾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渟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杨某某介绍,于2014年5月26日书面约定,原告为被告修房子,被告按工价283.00元/平方米支付房屋修建费。此后,原、被告先各自做好了准备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底进场施工,被告在现场亲自指挥、监督、管理。修建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完工后,原、被告和中间人杨某某一起测量修建面积以计算修建费用,当时测量出建筑面积为469点几平方米,双方约定按468平方米计价,合计132444.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一直催收到2016年春节,被告依然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建费824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的确签订了一份《房屋修建协议》,自己还提供了图纸,但原告并未按图纸施工,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且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将施工队伍撤离工地;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项目不符合建筑行业通常标准,部分项目质量不达标,因此自己一直未同意验收,也没有和原告测量面积、结算房屋修建费,原告诉称的82444.00元没有依据。自己也没有现场监督管理。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房屋修建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双方就房屋的要求、规格(以被告提供的图纸为标准,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和验收)及施工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被告就此多次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而原告为了偷工,不听被告意见;被告对原告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项目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也拒绝;原告不但按期完成工程,还在房屋修建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撤走施工队伍,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修建协议》,完成协议中约定了而被告未完成的二、三楼圈梁,两端平方上斜屋面、葡萄架、猫儿孔、屋檐斜面、门厅翻梁和补齐丁字柱、转角柱,修整二楼楼台水槽等项目,整改不符合图纸和不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杨剑平答辩称,的确有一份施工图纸,但是实际施工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只修了468平方米而不是图纸上面的575平方米;图纸上面显示屋内有大、小厨房、车库、储藏间,但这些都没按约交原告修,被告也违约了;如果说房屋基础有问题,为何被告在一楼完工后还支付了50000.00元,事实上被告一家人都已经搬进去住了两年了。至于葡萄架,这只有按照575平方米施工,自己才会修。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其反诉答辩意见成立,原告杨建平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屋修建协议》一份,拟证明对方应该按约支付房屋修建费;二、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施工时并无图纸参照,原、被告协商后说怎么修就怎么修;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自己负责打混凝土和刷墙,磊墙,参与施工三个月,艾厚权一直在施工现场,他说怎么修杨剑平就怎么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房屋修建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证人证言。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和本诉答辩意见成立,被告艾厚权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房屋修建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施工事宜均有约定,原告违约;三、房屋效果图,拟证明房屋完工的预期效果;四、房屋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图纸施工,构成违约;五、光盘一张及对应的图片七十八页,拟证明房屋施工时及施工后状况,原告完成的部分项目不合要求,还有部分项目根本未修;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房屋修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对房屋效果图和施工图均不认可,称自己未收到图纸;对光盘和与其对应的图片,认为无法证明是在施工现场拍摄,内容不够清楚,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对本院现场勘察,收集的照片五张,经原告质证,认为五张照片上没有积水,只有施工遗留的垃圾;并且地漏比四周低,说明不了什么问题;经被告质证,对五张照片无异议,认为其中第一、四、五张照片显示出没有圈梁,而是砖砌的,原告所谓的“猫儿孔”实际是施工洞,第二张照片证明二楼因为施工问题,排水不畅,导致墙体渗水;第三张照片证明原告施工问题致使地面水磨石起了很多“眼”,存在质量问题。对原、被告举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房屋修建协议》经双方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因章某某、马某某均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客观性较差,同时二份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房屋施工图纸和房屋效果图,虽然实际施工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光盘、图片和本院实际勘察,被告的房屋设计系原告以施工图纸为基础,加以局部修改而施工建成,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光盘及对应图片,与现场勘查收集的照片显示的情况一致,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五张照片,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光盘和图片载明的房屋外貌一致,能够反映出涉诉房屋的真实状况,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修建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别墅样式的农村房屋,同时约定:以图纸为据,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后,可以修改部分地方设计;基槽、圈梁、构造柱上顶;自打地脚圈梁之日起,原告应在四个半月内完工交房,不得因其他业务为由,抽调工人,不得延迟交房;工价按照283.00元/平方米计价,斜屋面不另行计算面积;原告方应保证整个建筑的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别墅类)质量标准,否则被告可以拒绝给付工钱;工钱在一、二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由被告预付总价款30%,余额在整房完工验收后结清;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图纸中设计的车库、厨房未交原告修建,面积未按施工图纸设计的575平方米修建,而是有所减少。2014年7月5日,原告在地脚圈梁施工完毕后,开始修建房屋,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房屋主体完工前,于6、7、8、9、12月均在施工现场拍照,查看房屋修建情况,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修建费50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建房施工完毕,撤离施工队伍。此后不久,被告及其家人搬迁入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余下的82444.00元房屋修建费,被告方以房屋部分工程未实际完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等理由拒绝。诉讼中,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为,以19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价,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另查明,该房屋系一楼一底,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实际修建面积为468.00平方米,一楼墙壁存在渗水情况。原告在建房施工中,仅完成了地脚圈梁,未“圈梁到顶”,另外,房屋效果图上显示的斜屋面、葡萄架、猫儿孔、屋檐斜面、门厅翻梁等未修建,原告辩称系修建过程中被告对设计进行的改动,原告是根据被告指示而未予修建。对本诉部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建房施工,并交付符合质量的房屋,被告应在接收房屋后支付房屋修建费。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建房施工完毕,此后不久,被告及其家人搬迁入住,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可视为对房屋完工的验收,根据《房屋修建协议》第十三条“...余额在整房完工验收后付清”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下的房屋修建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8.00平方米,工价为283.00元/平方米,合计13244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2444.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有部分施工项目未修建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中:“以图纸为据,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后,可以修改部分地方设计”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图纸应为被告当庭提供的效果图及设计图。但双方在实际修建过程中,根据协议约定,对图纸上所设计的部分进行了修改。包括房屋修建面积的减少,车库、厨房未交予原告修建等。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未完工部分中,关于“圈梁未上顶”部分,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且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视为原告应当修建而未修建部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斜屋面、葡萄架、猫儿孔、屋檐斜面、门厅翻梁未完工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相片来看,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房屋主体完工,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搬进新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前述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向原告提出质疑,并且,从房屋现状来看,设计的门厅翻梁事实已没有修建的空间,结合双方认可的对房屋有部分修改的事实,原告主张前述未修建部分系受被告指示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主张系原告故意未修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丁字柱、转角柱未按要求做,柱子数量不足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反诉状中“即使做了,也是甲方(被告)帮助加做的”的陈述,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楼露台积水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相片来看,房屋有渗水,可以推定二楼露台有积水,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先是主张由原告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修建,后主张按每方米190.00元的标准计算工价,一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性,二是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相片显示,原告应当在2014年6月26日之前打地圈梁,至当年12月施工完毕,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自打地脚圈梁之日起,应在四个半月内完工交房”的建房期限,属延迟交房,且原告未按约定“圈梁上顶”,房屋存在渗水现象,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修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酌情认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18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厚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建设费82444.00元;二、限原告杨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三、驳回被告艾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飞宏-10-(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可能缺少经”审理查明”的内容或表述不规范。(审理经过)本文缺少被告辩称信息或表述不规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