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霍明礼、侯兴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霍明礼,侯兴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009号原告:王振林,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海伦市畜牧局干部,住海伦市。被告:霍明礼,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被告:侯兴甫,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住海伦市。原告王振林诉被告霍明礼、侯兴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礼、侯兴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林诉称,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共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霍明礼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此借款是被告霍明礼借的,被告侯兴甫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霍明礼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明礼、侯兴甫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霍明礼在原告王振林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2月20日还清,被告霍明礼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3月29日被告霍明礼在原告王振林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30日还清,被告霍明礼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霍明礼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霍明礼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明礼给付原告王振林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给付,另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公告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霍明礼、侯兴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辉审 判 员 陈殿奎人民陪审员 陈锦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