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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王军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军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377号原告: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三路16号3B单元之三。法定代表人:王雄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智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缝,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航公司)与被告王军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军缝立即向惠航公司偿还548289.03元及利息(以54828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惠航公司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6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王军缝向案外人吴文选借款2000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3%,并由惠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军缝未向吴文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3日,吴文选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4400元,并要求惠航公司对王军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2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军缝偿还吴文选借款2000000元、相应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4400元,并由惠航公司对王军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惠航公司就(2013)湖民初字第1528号一案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惠航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湖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吴文选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扣划了惠航公司1900000元款项。2015年5月26日,吴文选经参与分配,实际分得548289.03元。至此,惠航公司因王军缝所负之债务,向吴文选连带清偿548289.03元。王军缝未作答辩。惠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湖执行字第2070号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回执、(2014)湖执行字第2070号执行款退款通知书及执行款项收支一览表,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军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惠航公司提交的(2013)湖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4)湖执行字第2070号执行裁定书、(2014)湖执行字第2070号执行日志、案件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王军缝、惠航公司与案外人吴文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军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文选借款2000000元;惠航公司自愿为王军缝所借全部款项提供担保,若王军缝不能按时还款,惠航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时代为履行还款;惠航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王军缝未依约按时还款,无论吴文选对王军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吴文选均有权直接要求惠航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惠航公、厦门杰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灿公司)、厦门润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沣公司)分别向吴文选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作为王军缝向吴文选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军缝、惠航公司、杰灿公司、润沣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吴文选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军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惠航公司、杰灿公司及润沣公司对王军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军缝偿还吴文选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24400元,惠航公司、杰灿公司、润沣公司对王军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驳回惠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1日,吴文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王军缝、惠航公司、杰灿公司及润沣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4日扣划了惠航公司银行存款19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本院制定并核准了执行款分配方案,吴文选参与分配金额为548289.03元,2015年6月3日,本院通过转账方式向吴文选退执行款548289.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惠航公司为王军缝向吴文选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王军缝向吴文选借款2000000元,惠航公司向吴文选连带清偿548289.03元,有权向王军缝追偿。故惠航公司主张王军缝偿还惠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款项548289.03元并以54828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军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军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48289.03元及利息(以54828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3.61元,减半收取计4771.81元,由王军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