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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忠与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83行初41号原告李忠,农民。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中艳,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930044,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敬德,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忠诉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谌敬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认为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30日对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涉嫌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就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诉称,被告马兰庄镇政府于2007年开始占用原告所在小营村及其他3个村的1000多亩村集体农用地建造马兰新区,但所有占地信息均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村民公开,因此,原告作为小营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征地的测量、评估、核算单位及被征占的土地亩数、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数、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数,公开征地单位的名称。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答复意见:以马兰新区为市属重点工程,马兰庄镇为用地单位而非征地单位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公开申请。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30日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原告庭审时称,土地是集体土地,国家征地应该分给我一部分补偿款,我们村所有的土地即使没占到我的土地如果被卖了,钱也是大家均摊的,但是我没分到钱,证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具有相关性。2、2015年12月10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曾经向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该政府信息,国土局明确答复我,该信息应当向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查询。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因有两点:第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公开申请书后,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给予了书面答复。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因被告不是原告所要求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和保存主体,故被告对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掌握,且答辩人在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表示:“我镇为用地单位,我镇统一将征地总款项一次拨给征地单位,其中征地的亩数、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由征地单位负责发放。”可见,原告应该向征地单位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征地相关信息本身就属于申请主体错误。根据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村建设的第二次会议纪要、第四次会议纪要以及第六次会议纪要里明确记载了各个单位的工作内容,以及各自的任务责任。第二次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如下:“国土资源局要在5月10日前完成被征占土地面积的测量、核定和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等收量工作,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占地协议范本;迁安镇要在5月底前完成占地村工作,逐户签订占地补偿协议;马兰庄镇要在5月10日前将占地补偿资金筹集到位。”;第四次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如下:“国土资源局和迁安镇5月8日前完成新址土地面积的测量、核定和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等收量补偿工作。”;第六次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如下:“迁安镇在5月23日前完成土地收量工作,完成20亩退耕还林地补偿问题的协商工作,协同市国土局完成土地征用的各项手续准备工作,做好被征用土地农户的补偿金发放的准备工作。”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此次工程的实际指挥部,已经明确了各个单位的职责和任务,答辩人主要负责占地补偿金的筹集工作,对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既不是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并不掌握原告所要求的公开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属于申请主体错误,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8日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建设的第二次会议纪要》第2页第二项内容中第三小点内容“国土资源局要在完成土地面积的测量、核定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等收量工作。”,该证据证实对土地亩数我们进行了答复,答复的内容是占地亩数由征地单位负责公开公告和告知。土地测量和清点工作都是国土资源局做的,他们是制作机关,所以这方面信息原告应该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2007年4月28日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建设的第二次会议纪要》中第2页第二项内容中第三小点内容、2007年5月2日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建设的第四次会议纪要》第2页第一行内容“国土资源局和迁安镇5月8日前完成新址土地面积测量、核定和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等收量补偿工作。”、2007年5月17日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建设的第六次会议纪要》第4页第四行“迁安镇在5月23日前完成土地收量工作,完成20亩退耕还林地补偿问题的协商工作,协同市国土局完成土地征用的各项手续准备工作,做好被征用土地农户的补偿资金发放的准备工作。”,上述证据证实我们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为我们认为占地类别不是我们单位保存的信息,我们认为占地类别应该是由土地征收单位即国土资源局来进行把握的,我们作为用地单位对于土地类别不属于我单位制作和保存也不应该由我单位进行公开,我们告知原告该信息应该由征地单位进行公开。土地类别、土地性质作为土地征用前的准备工作是由迁安镇及国土资源局负责的,而不是我们用地单位即本案被告负责的。3、2007年4月28日迁安市新农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建设的第二次会议纪要》中第2页第二条第四项“马兰庄镇要在5月10日前将占地补偿资金筹集到位。”,证实我们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每亩补偿标准,该信息是由征地单位即迁安镇去具体衡量并发放的,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去制作和发放的。4、与第1号证据相同,同时补充一点,2007年4月28日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建设的第二次会议纪要》第二个大问题第五项“迁安镇要在5月底前完成占地村工作,逐户签订占地补偿协议”,证实迁安镇负责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不负责此项工作,所以不应该由被告公开。5、2007年4月28日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建设的第二次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示范村占地在国土资源局指导下,由马兰庄镇与迁安镇共同协商签订流转协议,一次性圈定,分期组织实施”、第二项“占地补偿标准,水浇地按照前三年平均产值1200元/亩的30倍标准;旱地按照前三年平均产值900元/亩的30倍标准确定为27000元/亩”、第三项“国土资源局要在5月10日前完成被占土地面积的测量、核定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登记等收量工作,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占地协议范本”、第四项“马兰庄镇要在5月10日前将占地补偿资金筹集到位”,证实我们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因为我单位不是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土地补偿费的发放由征地单位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迁安镇去负责,我们只是负责土地补偿费的筹集工作,也就是我们不是土地补偿费等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6、证据同第5号证据,证实告知书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各项补偿总计数额,理由就是我单位不是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我们没有义务给原告明示,进而说明我们的信息告知书是合法的。7、相关土地补偿款票据(详细如下:2007年6月15日4500万元、2007年9月10日1500万元、2007年9月21日200万元、2008年3月20日95万元、2008年11月7日39260.8元)、迁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包括:迁政发2007第102号、72号、第73号)、2015年5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2015第324号)、2010年11月1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局厅关于核定迁安市2010年第二批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的批复(2010第1003号),上述证据证实土地补偿款我单位已经筹集到位并拨付给迁安镇财政支付中心,马兰庄新农村建设用地已经取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证实我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没有显示法条,但是依照该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的告知。9、被告庭审时称,我们在2016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1月3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实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说自己是占地单位,但是却没有直接告知我谁是征地单位。被告既是占地单位,那么占多少年、四至边界等,占地单位都应该知道,所以应该告知我。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是占地单位,因此该信息就是应该由被告保存且公开,被告获取了这些信息就应该对我进行公开,不能因为是占地单位就推卸责任。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明确告知我应该去哪个单位申请信息公开。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我应该找迁安镇政府进行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只是说找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对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既然被告是占地单位就应该知道这个信息,不能推给其他部门。对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作为占地单位,这些信息应该保存,就应该对我进行明确的告知。对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我不懂适用法律,但我认为被告应该对我的申请进行明确详细的告知。对被告提供的第7、9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李忠作出了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被告质证称,原告不适格,因为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辨别真伪;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回答原告的问题,而是把原告推向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是不负责任的,按照会议纪要的指示精神和法律规定,国土局是征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公示。”迁安市国土局作为迁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有义务对本案原告所要求的事项予以公开,而不能相互推诿。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7号、9号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因其未在告知书中引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系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人,因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村项目占用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碴子厂等集体土地,原告作为小营村村民,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占用小营村碴子厂的占地亩数、土地类别、每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以上各项补偿总计数额的相关信息。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李忠作出了《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忠“迁安市马兰社区为市政府重点工程,由各部门联合工作。按照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村建设的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我镇为用地单位,负责提供示范项目用地总体规划和征地款项的筹集,所有征地的测量、评估、核算由相关部门负责,我镇统一将征地总款项一次性拨给征地单位,其中征地的亩数、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由征地单位负责发放。”原告李忠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又查,迁安市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村项目是经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请示、迁安市发改局立项的项目,因该项目涉及国土、规划、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迁安镇人民政府等多个单位,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项目建设的选址、规划、占地、拆迁等工作召开了十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各单位的分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李忠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对李忠提出的“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占用小营村碴子厂的占地亩数、土地类别、每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以上各项补偿总计数额”的政府信息,被告如果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制作或者保存,不应由本单位公开,应按上述规定做出相应答复并明确告知原告。而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李忠出具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列内容,既未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亦未明确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以及如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而未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且被告在作出《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因此,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能否予以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政府机关即本案中的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裁量,并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对原告李忠作出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新苗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