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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06号原告: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彦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410240091。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冀凯,经理。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冀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根,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被告金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基源昌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泵送费1356514.61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为被告金基源昌平分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被告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共欠泰和公司泵送费2076514.61元,被告除给付720000元外,其余泵送费1356514.61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泰和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泵送费债权1356514.61元及应付利息等权益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金基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已经由金基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转让给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投资公司),晋商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金基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独自承担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另外,晋商公司接手昌平分公司后,均是由其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所以该笔债务应该由晋商投资公司承担,金基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金基源公司与晋商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晋商投资公司为金基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泰和公司为被告金基源昌平分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被告金基源昌平分公司除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欠泰和公司泵送费1356514.61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智联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泰和公司将其对金基源昌平分公司享有的到期泵送费债权1356514.61元及应付利息等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事宜向二被告发出了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泰和公司与金基源昌平分公司之间的泵送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泰和公司向金基源昌平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泵送服务,金基源昌平分公司应向泰和公司及时支付泵送费。泰和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智联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泰和公司以通知书的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智联公司请求被告金基源昌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泵送费1356514.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基源公司称其已经将金基源昌平分公司转让给晋商投资公司,但工商登记中金基源昌平分公司仍系金基源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各事项未进行变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以金基源昌平分公司的名义与泰和公司进行泵送服务业务往来,故金基源公司应当对金基源昌平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金基源公司认为晋商投资公司系实际债务人,可以向晋商投资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泵运费1356514.61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玲玲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