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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万祥与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万祥,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祥,男,汉族,1945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擒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125001010598726475。法定代表人胡涛,主任,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863009-0。法定代表人任延平,主任,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林万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万祥上诉请求:1、民事裁定书表示的诉讼标的与起诉人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原告起诉的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劳动社保待遇诉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养老保险待遇;2、双方当事人没有认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条项规定,本案实属法院审理范围。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未作答辩。林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立即赔偿原告林万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8月,原告林万祥被原“桥亭公社”招聘到“排灌站”工作。后来,“排灌站”更名为“农机站”。1993年,因行政体制调整桥亭乡农机站与后山镇农机站合并。1996年10月1日,原告林万祥与原天城区后山镇农机站和原天城区农机局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林万祥于1996年10月1日被聘用为后山镇农机站工作人员,聘用后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及现行的工资按农机主管部门规定办理,不转户籍关系;林万祥原在农机站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工作年限;聘用期每届三年,如表现好,工作需要,可重新签订合同;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工作或者表现差以及犯有严重错误的,应随时解聘。原告林万祥在后山镇农机站工作期间,由该单位监督、管理,工资也有其发放,但其仍在“桥亭片区”从事农机工作。2005年8月3日,中共重庆市委、市政府下发《关于加快基层农业服务体系改革与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主要规定:将纳入区县机关编制管理的乡镇现有农技、农机、林业、水利水保、畜牧兽医、水产的服务机构,合并成立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担辖区内公益性农业服务职能,为乡镇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未进入乡镇机关的原在编农村经营管理事业人员仍然留在“中心”工作。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我市于1998年至2001年对原乡镇农业服务体系的非在编人员进行了清退,这是乡镇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各地要高度重视被清退人员的信访问题,并按照“谁聘、谁退、谁负责”的原则。依照该规定,2006年5月31日,万州区委、区政府下发《关于加快基层农业服务体系改革与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对凡是未纳入农业服务中心的的现有“农业站所”工作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对清退人员的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后山镇政府和重庆市万州区农机事业管理局作为甲方,林万祥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1999年9月30日自然终止,现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补偿金8616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和《补偿经费确认书》的落款时间尽管为“2006年8月22日”,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林万祥在该协议签字的当日领取的补偿款。而后山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该款的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且补偿款为后山镇党政办支付。由于后山镇农机站为自收自支单位,原告林万祥系非在编人员,一直未能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3月,原告林万祥以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超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林万祥一次性趸缴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内共计25600元,并于2008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1130元。2015年,原告林万祥到重庆市有关部门上访,万州区农委依照重庆市和万州区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助24000元、医疗保险补助9200元,另外每月尚支付其医疗补助费400元。2016年4月21日,林万祥以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其无法享受待遇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林万祥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中,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抗辩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认为原告林万祥是与万州区农委建立的劳动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该院遂依法追加万州区农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林万祥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针对上述争议,该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林万祥为原“桥亭公社”所雇请,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1996年10月,后山镇农机站、万县市天城区农业机械局尽管共同与原告林万祥尽签订《聘用合同书》,且于2009年3月又共同和重庆市万州区农机事业管理局与原告林万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但是,原万县市天城区农业机械局和重庆市万州区农机事业管理局只是农机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指导镇乡农机站的工作;审核、甄别乡镇农机站招录人员是否符合条件,并对工作人员的技术职称予以确认;督促乡镇政府落实上级政府部门对农机改制、清退聘用人员的工作。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作为原桥亭乡农机站和后山镇农机站的承继者,原告林万祥在工作期间,只接受原后山镇农机站或者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考核,并由该单位直接发放工资,且原告林万祥也是以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名义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因此,原告林万祥系与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形成的劳动关系,未与原万县市天城区农业机械局或者重庆市万州区农机事业管理局、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以原告林万祥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且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问题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但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因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结合本案,原告林万祥以农机部门超龄人员的身份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被告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其次,因政府有关部门招聘的临时人员所产生的清退或者补偿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原告林万祥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万祥的起诉。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由于社会保险争议在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之间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叠,故如何确定社会保险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案件的不同类型来决定。上诉人林万祥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原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参加了超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08年1月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林万祥主张原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导致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与在编人员相比每年相差50000元,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实质是因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造成的。因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的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正确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上诉人已参加了超龄社会养老保险并享有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万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