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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张增江、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张增江,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828号原告张伟民。被告张增江。被告刘国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尚勇。原告张伟民与被告张增江、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被告张增江及张增江、刘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苗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张增江向原告借款909233.17元,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张增江借款,被告张增江始终以资金��张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增江向原告张伟民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909233.17元,按年利率8.96%计息。原告张伟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9233.17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条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54867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中信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1128117元)不是借款凭据,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买国际贸易城商铺的购房款。1、2013年2月28日,被告一次性从国际贸易城公司购买了21套商铺。原告张伟民原是石家庄乐成创意国际贸易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贸易城)的副总,主管销售。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从这个公司认购了21间商铺,总金额为1141.0233万元。被告购买商铺时自有资金不足,就从中信银行槐安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由于当时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担保,因此由国际贸易城用以上21套商铺为被告做质押担保(有国际贸易城证明和被告购房协议为证)。2、被告将以上商铺中的六套以原价转让给被告,没有挣钱。被告就在购买商铺时认识原告。由于原告当时是国际贸易城的销售总经理,熟悉后,原告就与被告商量一起从商铺销售中挣点钱。原告提出他是销售老总,可以帮助被告将商铺转卖出去,挣取差价,但是被告得给原告佣金,而且还得将部分商铺转卖给原告。由于原告是公司老总,在销售商铺和商铺更名中有很多优势被告同意了此建议。2014年1月20日,被告将21套商铺中的六套以原价1697895元转让给原告,并从国际商贸城将该六套商铺手续变更成原告儿子XX的名字。更名后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六套商铺的购��款。3、中信银行贷款到期后倒贷后仍然用以上21套商铺质押贷款。2015年1月5日中信银行的贷款到期后,需要倒贷,当时被告没有资金,最后国际贸易城公司同意借给被告1000万元用于“过桥”资金,最后国际贸易城董事长秘书陈豹个人名义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六套商铺的购房款,所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儿子XX和被告一起作为借款人,并将以上21套商铺一起抵押给出借人陈豹(有借款合同为证)。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陈豹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及其儿子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六套商铺的购房款。2015年2月份,中信银行批下来850万元贷款,这次贷款仍然由被告贷款,国际商贸城以21套商铺作质押。4、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六套商铺倒卖出去后获利100多万元,但是仍未支付被告该六套商铺的购房款。原告将上述六套商铺倒卖出去后,始终无法更名过户,因为所有21套商铺都在被告第二次贷款时质押给银行。在银行贷款没有偿还完之前,国际商贸城拒绝更名过户。2015年5月6日,原告迫于过户的需要,通过侯红梅转账给被告1128117元,通过林帅转账给被告571883元,共计170万元,其中包括六套商铺款1697895元及利息2105元(有被告银行流水为证)。原告给付被告170万元之后,被告加上自有资金偿还银行350万元贷款。同时国际商贸城将21套商铺中的10套解除质押,其中包括原告儿子名下的六套商铺。2015年5月6日解除质押当日原告将其儿子名下的六套商铺全部更名过户。第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欠条是原告答应帮助被告销售剩余所有商铺后,应当获得的佣金。由于原告没有帮助被告销售商铺,因此该欠条不应当支付。原告将其儿子名下六套商铺过户后,被告要求原告兑现承诺,帮助销售剩余商铺。���于双方在销售佣金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任何进展。2015年7月20日,双方为销售商铺和支付佣金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自己书写欠条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拒绝,后来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才勉强同意,但是支付佣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商铺销售后支付。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后没几天,原告就从国际贸易城离职。当被告找原告询问商铺销售问题时,才发现原告已经不辞而别。事后原告知道自己不应该要佣金,从来没有找过被告。现在原告把支付佣金的欠条和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虚假的民间借贷起诉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假设被告借款,借款金额不可能这么有零有整,甚至还精确到几分钱。被告自有资金雄厚,即便需要借款,也不可能借这么零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均不属实。原告关于借款期限的陈述更是无中生有。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民间借贷无关,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刘国平对此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民以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其签名的欠条及2015年5月6日侯红梅转账给被告的1128117元转账记录起诉被告借款未还。其中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名。被告否认借款,主张欠条是对销售商铺的佣金的约定,并提交石家庄乐成创意国际贸易城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认购协议及收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证人出庭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主张侯红梅转账的1128117元是支付的购买国际贸易城的商铺款,庭���中原告承认上述转账是支付的购买商铺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借款909233.17元是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对账所得出,被告否认。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自己制作的资金明细。又查明,被告张增江与被告刘国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双方均认可为支付的购买商铺款,因此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自己制作的资金明细不能得出被告欠款909233.17元,原告对欠条的形成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借款909233.1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1元,减半收取6720.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44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