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买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买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930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买某某,女,回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馨、杨艳波,宁夏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买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买某某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