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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乔某与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冯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乔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与被告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冯某带着借款人李成阳到我家对我说,李成阳是他的同学,李成阳牛场现在急用钱,他担保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最多两个月,月利率15‰。期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他都说李成阳本性不错,有不少的固定资产,如果李成阳给不了,他给。就这样被告替李成阳一拖再拖。2014年9月8日,在我的强烈要求下,李成阳及其妻用牛场的12间办公室作抵押,答应9月10日前付清。10月8日依然未还款,我再一次找到被告一同找李成阳,我的意思是如拿不到钱,就把抵押房子的锁换了,一来给李成阳压力促使其还钱,二来以防不测。被告和我说不用换锁,3天就能把钱还了。结果李成阳带着妻子跑了,我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给了20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李成阳向其借款8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原告诉我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乔某与李成阳达成抵债协议,对于抵顶亦有明确约定,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所诉我偿还其20000元不属实,该20000元属于我和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成阳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乔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贷款期2个月(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冯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22日,乔某向冯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抵押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外人李成阳向原告乔某借款,��被告冯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冯某与债权人乔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0月13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某主张冯某偿还其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某的诉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人民陪审员  谭炜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