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忠与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宋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567号原告XX忠,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被告宋英华,男,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隆尧县。原告XX忠与被告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宋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被告宋英华因经营生意,于2008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款协议书一份;2008年6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直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共拖欠借原告本金26000元,期间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宋英华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宋英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应诉。但在法院为其制作的送达回证中认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形式及内容合理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英华因资金紧张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并于2016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刘通庄XX忠现金26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宋英华,落款日期2016年3月4日。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力还钱为由推诿不还,原告遂诉于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上述无异议,月息3分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审理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并签了借条,应以诚信为本,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约定月利息3分给付利息,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息,至还清为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英华给付原告XX忠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宋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换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