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785号原告:廉某,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李某对原告廉某不管不顾,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致使原告廉某在其母亲家里居住,并且自2015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廉某分文生活费,也未主动与原告廉某联系,夫妻双方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李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廉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2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李某离家外出未归,之后未与原告廉某联系。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5年7月被告李某离家外出未归,未积极与家人联系,也未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及妻子廉某的责任,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廉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