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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刘伟、贾艳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刘伟,贾艳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831号原告王秀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刘伟,汉族被告贾艳涛,原告王秀琴因与被告刘伟、贾艳涛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王秀琴与刘伟系母子关系,贾艳涛系王秀琴儿媳。王秀琴婚生5名子女,老伴已去世十年,王秀琴在二儿子刘德处生活,经5子女协商,5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王秀琴赡养费1000.00元,其余4名子女都按协议履行,只有刘伟夫妻不履行,2015年给500.00元,2016年给500.00元,下欠1000.00元赡养费用。2015年王秀琴有病,除报销外没人摊2300.00元,4名子女都已给付,可刘伟夫妻不给,还出言不逊,王秀琴找到村里解决未果。故依法诉讼,要求刘伟、贾艳涛给付下欠赡养费1000.00元及药费款2300.00元。被告刘伟辩称,王秀琴要的赡养费太多,刘伟没能力承担,医药费应该从赡养费和王秀琴的收入中支出,剩下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被告贾艳涛未答辩。王秀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开始每人每年给付王秀琴赡养费1000.00元。2015年住院费11500.00元,每人给王秀琴2300.00元,刘伟钱没给还欠赡养费及医药费合计3300.00元;刘伟不认可该证据。2、医院票据11张及合作社票据11张及门诊小票8张,证明因王秀琴年老体弱在2015年所花销得医疗费;刘伟对医疗费用花销不认可。本院经庭审认为,王秀琴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证实内容系王秀琴所叙述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王秀琴提供的证据2中,医院票据11张,花销金额1018.21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作社票据11张及门诊小票8张,因其系非正式收据,刘伟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贾秀琴与刘伟系母子关系。王秀琴与丈夫共生育子女5人,现均已成年。近五年刘伟一直支付王秀琴赡养费用。2016年王秀琴土地承包费、粮食直补款共计7千余元。王秀琴在2015年医院有正式票据支出医疗费1018.21元,刘伟自愿支付王秀琴2015年医疗费700.0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30.00元/年。另庭审调查时王秀琴自愿放弃对贾艳涛的起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刘伟应对王秀琴尽赡养义务。王秀琴系农村居民,赡养费用应以目前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30.00元/年为参照,王秀琴每年的收入与刘伟已给付赡养费及其他4名子女的所给付的赡养费用已超过该标准,王秀琴要求刘伟给付下欠赡养费100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王秀琴住院支出医疗费1018.21元,刘伟自愿支付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秀琴自愿放弃对贾艳涛的起诉,是王秀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琴2015年所支出的医疗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王秀琴负担25.00元,被告刘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