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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元光,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村×××组。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为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茂德,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元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元光及其辩护人李茂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1.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尹元光邀约田应福、姚云富、田井贵等3人(均已判刑)到三穗县台烈镇绞颇村排坊沟将杨某某家的一棵尾叶紫薇树根(喊名:马利光)盗走。案发后,尹元光担心事情败露,便与田应福将所盗的尾叶紫薇树根损毁,丢弃到剑河县展架大桥下的清水江中。经黔东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尾叶紫薇树根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阚庆华、田应福、谢伯达、杨涛等4人(均已判刑)分别驾驶一辆皮卡车和一辆面包车由三穗县到岑巩县羊桥乡盗窃楠木树根。因两辆车无法装载完楠木树根,阚庆华就要田应福打电话给被告人尹元光,叫其再开一辆车来,尹元光打电话给姚云富一起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达岑巩县羊桥乡会合。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元光与阚庆华等人分别将楠木树根装到三辆车上并运回三穗县,堆放在阚庆华家屋前的公路边。由于害怕被发现,阚庆华又将楠木树根转移到三穗县污水处理厂厕所内,然后向尹元光、田应福、姚云富、谢伯达、杨涛称已把楠木树根出售,分给每人2600元人民币。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楠木树根价值34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元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尹元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元光辩称,1.在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时,是田井贵邀约的;2.其是接到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的电话后,自己去接受询问的;3.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是田应福邀约的,并且没说是盗窃,只是叫其去拉货,事后分得的2600元包含了油费等费用。辩护人李茂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尹元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尹元光具有自首情节;2.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尹元光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且被盗楠木已发还失主。综上,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尹元光邀约田应福、姚云富、田井贵3人(均已判刑)到三穗县台烈镇绞颇村排坊沟将杨某某家的一棵尾叶紫薇树根(喊名“马利光”)盗走。案发后,尹元光担心事情败露,便与田应福将所盗的尾叶紫薇树根损毁,丢弃到剑河县展架大桥下的清水江中。经黔东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尾叶紫薇树根价值3000元。2.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阚庆华、田应福、谢伯达、杨涛等4人(均已判刑)分别驾驶一辆皮卡车和一辆面包车由三穗县到岑巩县羊桥乡盗窃楠木树根。因两辆车无法装载完楠木树根,阚庆华就要田应福打电话给被告人尹元光,叫其再开一辆车来,后尹元光打电话给姚云富并一起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岑巩县羊桥乡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元光与阚庆华等人分别将楠木树根装到三辆车上并运回三穗县,堆放在阚庆华家屋前的公路边。由于害怕被发现,阚庆华又将楠木树根转移到三穗县污水处理厂厕所内,然后向尹元光、田应福、姚云富、谢伯达、杨涛谎称已将楠木树根出售,并拿给每人2600元人民币。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楠木树根价值34220元。另查明,被盗的楠木树根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尹元光在2014年12月23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以后出逃,后被岑巩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6年4月7日被湖南省芷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元光退缴赃款2600元。上述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赵芳芝、甘和林、杨明华、杨江松的陈述,证人武永全、杨胜和、袁文明,被盗“马利光”树根照片,植物鉴定意见书、黔东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20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岑价认鉴字[2014]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阚庆华、田应福、田井贵、姚云富、谢伯达、杨涛以及被告人尹元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元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72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元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元光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积极提供车辆、搬运被盗物品,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元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元光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多次传唤到案进行调查,但被告人尹元光在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又逃跑,经网上追逃,直至2016年4月7日才被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尹元光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尹元光提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不知道是去盗窃的辩解理由,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节点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其应当知道田应福等人是在盗窃楠木树根,该项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尹元光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是田应福邀约的辩解理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元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楠木树根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元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二、对赃款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芝伟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