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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887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书箐、邓钰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某某与徐福某某前没有扎实的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建立夫妻感情,且徐某某因同学聚会与他人有婚外情,背叛家庭,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小孩应一人抚养一个,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上半年邓某某与徐某某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8日生一女孩邓书箐,2001年5月18日生一女孩邓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邓绪园于2015年12月发现徐福莲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认为徐福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故向法院诉请要求与徐福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邓某某与徐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因缺乏沟通导致感情不睦。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双方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邓某某认为双方主要矛盾在于徐某某对婚姻不忠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邓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俊洁校对人:彭俊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