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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匡长文与郑昭孝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长文,郑昭孝,陈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902号原告匡长文,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紫阳冲村王家塘组。委托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昭孝,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组。被告陈霞,女,汉族,1966年4月22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一组原告匡长文与被告郑昭孝、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昭孝、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因被告郑昭孝需要租赁吊车对石门县所街乡张家度大柳公路工程进行施工,遂经熟人叶磊介绍与原告商议吊车租赁事宜,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郑昭孝向原告租赁吊车郑昭孝台,租金为22000元/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租赁时间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将车牌为湘J350**的吊车从汉寿县蒋家嘴镇开到工地交付被告郑昭孝使用,依约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被告郑昭孝至今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一积极支付租金与进出场费,但其以工地工程项目部尚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一直拖延。被告陈霞与被告郑昭孝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昭孝立即支付原告吊车租金88000元,进出场费2000元,共计9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霞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车牌号为湘J073**的吊车享有合法所有权。2、2016年7月1日《欠条》,拟证明证明被告郑昭孝尚欠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吊车租赁费用90000元等。3、电话、短信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昭孝电话、短信催促其尽快支付吊车租。赁费用,但是被告郑昭孝一直拖延不付等。被告郑昭孝、陈霞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因被告郑昭孝需要租赁吊车对石门县所街乡张家度大柳公路工程进行施工,遂经熟人介绍与原告商议吊车租赁事宜,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将车牌为湘J350**的吊车从汉寿县蒋家嘴镇开到工地交付被告郑昭孝使用,依约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被告郑昭孝至今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双方于2016年确认,被告郑昭孝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共欠原告吊车租赁费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郑昭孝积极支付租金与进出场费,但其以工地工程项目部尚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霞与被告郑昭孝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昭孝在租赁原告匡长文车牌为湘J350**的吊车后,向原告匡长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昭孝应及时向原告匡长文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匡长要求被告郑昭孝支付租赁费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延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郑昭孝在经原告匡长文催讨欠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起之日(2016年7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霞与被告郑昭孝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陈霞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昭孝、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昭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匡长文支付吊车租赁费欠款9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陈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昭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