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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131号原告任萱诉被告郑昌、财保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萱,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131号原告:任萱,女。法定监护人:任志兵,男。系原告任萱之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远公司”)。公司地址:宁远县仪凤路2号负责人:欧阳卫东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萱诉被告郑昌、财保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欧艳辉、被告郑昌、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0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郑昌驾驶湘M8ZC**小轿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方向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城方向,行至S116线宁远仁和镇刘安仲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诊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759.6元,且至今尚未痊愈,原告的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需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昌支付了宁远县中医院的医疗费2853.7元,保险公司至今未予分文给付。经查湘M8ZC**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被告郑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宁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出10000元责任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核减医保自付部分药品费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应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1人计算为2054.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四、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4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郑昌驾驶湘M8ZC**小型轿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方向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城方向,行至S116线宁远仁和镇刘安仲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青枝骨折;右足跟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53.68元。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4月29日转院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390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功能恢复锻炼;出院后2个月返院复查X光片,决定拆除外固定支架时间;不适随诊。2016年4月25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等费评估为11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70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2、被告郑昌驾驶湘M8ZC**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3、事发后,被告郑昌已垫付原告285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5月10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昌负事故责任的80%,原告负事故责任的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一)医疗费36759.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47759.6元;(二)护理费85.5元×32天=273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元=1600元;(四)营养费酌定1000元;(五)交通费酌定1000元;(六)鉴定费77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5486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73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73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0359.6元(医疗费47759.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7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的41129.6(54865.6元-10000元-3736元)本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郑昌赔偿80%,但鉴于被告郑昌驾驶湘M8ZC**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此,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宁远公司承担41129.6×80%=32903.7元,由被告郑昌赔偿原告770元×80%=616。因被告郑昌已预付原告医药费2853.7元,抵扣被告郑昌应承担的616元,剩余部分2237.7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宁远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款46639.7元。二、由被告郑昌赔付原告任萱鉴定费660元,由于其已预付给原告任萱医药费2853.7元,对抵后,原告任萱应返还被告郑昌人民币2793.7元,该款项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谭格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