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经龙、郝春玲与赵惠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经龙,郝春玲,赵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经龙,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玲,女,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芝,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经龙、郝春玲因与被上诉人赵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6)新21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春玲及上诉人李经龙、郝春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被上诉人赵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经龙、郝春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6)新21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李经龙只是中间人,促成赵惠芝与罗福庭之间的借贷关系,代替赵惠芝向实际借款人罗福庭收取利息,之后再打给赵惠芝指定的银行账户。李经龙当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并不知悉借据中所述的内容,李经龙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可知借条上所署的日期其正在外地出差。赵惠芝想利用放贷赚取高额利息,让李经龙作为中间人介绍放贷业务为手段,故没有让李经龙提供担保;二、郝春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经李经龙直接打到了实际借款人罗福庭的银行账户,且并没有用于购买家庭所需的任何物品。李经龙将所产生的利息打给了赵惠芝指定的银行账户,赵惠芝也认可收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不予认可,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理由;三、此案适用程序不合法。依据我国法律,应先适用刑事案件程序审理完罗福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以后,适用民事程序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惠芝辩称,一、赵惠芝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可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因本案的民间借贷与罗福庭的非法集资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用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请求驳���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惠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经龙、郝春玲偿还借款7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经龙、郝春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李经龙从原告处取得借款75万元。此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经龙就以上款项签订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5万元(柒拾伍万元整),利息为年利率15%。二、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01月11日至2015年04月11日止。借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前十天,甲乙双方电话联系还款方式。三、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当事人各执1份,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打印日期���2015年1月11日。此外,被告李经龙还在日期亦为2015年1月11日,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惠芝现金75万元(柒拾伍万元整),年利率15%。期限叁个月。具体借款日期,见2015-01-11借款协议。”的打印借据上签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经龙虽不认可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但认可确从原告处取得借款75万元,且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其本人签名的基本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李经龙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经龙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经龙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经龙称案外人罗福庭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辩称并为此提交公安机关关于罗福庭非法吸收��众存款一案的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认可其事前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罗福庭,被告李经龙又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如被告李经龙所述其将从原告处的借款如数打给案外人罗福庭,也不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理由是:一、被告李经龙收到了涉案借款;二、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不仅写明了借款数额,还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如果被告李经龙对借款只起转交、联系作用的话,在没有相关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是无权代替案外人罗福庭就以上事项进行约定;三、在借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被告李经龙将借款利息交付原告。故对被告李经龙的该辩称在无代借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经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郝春玲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经龙、郝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赵惠芝偿还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李经龙、郝春玲提供李经龙银行卡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李经龙通过胡虹的银行卡给赵���芝付款200000元,并主张核减750000元借款本金172937.50元。赵惠芝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是偿还2014年9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钱是赵惠玲(赵惠芝姐姐)的,但借款协议和借据是李经龙与赵惠芝签订的,并提供2014年9月1日赵惠玲的银行取款记录(分4次取款,金额为70046.28元、45000元、45000元、40000元,共计200046.28元)及李经龙同日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分4次存款,金额为70000元、45000元、45000元、40000元共计200000元)来证明。李经龙、郝春玲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据是李经龙与赵惠芝签订的,赵惠玲银行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李经龙银行卡的200000元是赵惠芝存入,时间和数额纯属巧合,对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李经龙”的签名、手印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李经龙、郝春玲在二审中认可2015年1月11日李经龙与赵惠芝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同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李经龙偿还赵惠芝借款577062.50元,郝春玲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经龙偿还赵惠芝借款的具体金额;二是郝春玲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焦点一,李经龙、郝春玲在一审中认为李经龙只是中间人,罗福庭才是实际借款人,750000元应由罗福庭偿还给赵惠芝。二审中,李经龙、郝春玲认可从赵惠芝处借款750000元,但认为2014年12月11日偿还200000元中应扣减借款本金172937.50元,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李经龙与赵惠芝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书写借据,借款期限���3个月,赵惠芝称该款是赵惠玲的,李经龙、郝春玲对该证据虽不认可,但不能对2014年9月1日李经龙银行卡也分4次存入200000元做出合理解释,再结合2014年9月1日赵惠玲的银行取款与李经龙银行卡存款记录,从时间、金额上可以印证2014年12月11日李经龙通过胡虹给赵惠芝打款200000元是偿还2014年9月1日的借款,与本案借款750000元无关。焦点二,750000元是李经龙在与郝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一方的名义向赵惠芝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李经龙或郝春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与赵惠芝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赵惠芝知道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李经龙、郝春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郝���玲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经龙、郝春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李经龙、郝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 斐代理审判员 吕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