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1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汶上县某镇某社区南,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甲、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某甲于2016年6月13日到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汶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歌人���陪审员张进莉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