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国贤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贤,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博,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斌,马万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269号原告:刘国贤,男,193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系原告刘国贤之子。被告: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南环小铺段)。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系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萍,系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刘博,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斜街*号。第三人:刘斌,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马万生,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贤与被告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石公司),第三人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刘博、刘斌、马万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丹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第三人刘博、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华公司、刘斌、马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贤诉称,考虑到北京的医疗条件较好,2003年6月份其卖掉鹤壁市的房产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交纳首付款322457元。因超过60岁的人员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故与刘斌(大儿子)口头约定,以刘斌名义购买,原告享有所有权。购房合同、按揭手续均以刘斌名义办理。事后,原告要求刘斌将本案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其一直拖延未办。本案所涉房产是原告的唯一房产,自购房以来一直居住至今。根据物权法第33条、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对原告所住房屋的查封和拍卖。被告丹石公司辩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非本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执行对象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骄公司认可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博辩称,愿意和被告协商解决债务问题。第三人神华公司、刘斌、马万生未发表辩论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两份。分别系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的时间,原告系本案所涉房产的业主。2、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就与三证人系邻居。3、本案房屋每月缴纳月供的原始收据33张,证明本案房屋的月供费用是由原告夫妻交纳。4、物业费缴费单据6份,证明从2003年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并交纳本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5、本案涉案房屋的原始发票一份,证明本案房屋由原告购买。刘斌系原告的大儿子。6、商品订购单一份,证明2006年原告居住后对卫生间进行了改造。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以刘斌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8、有线电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屋。9、执行异议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丹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物业公司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居委会、物业公司均不能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何人,房屋所有权状况应当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证人亦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状况。3、交纳月供的银行回单系复印件,回单显示还款人姓名为刘斌并非原告。4、对6张物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所有权人。5、购房发票系复印件,且付款人系刘斌,不能证明本案房产系原告购买。6、对商品订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上述物品。7、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刘斌并非原告。8、对有线电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有线电视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9、对执行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神华公司、天骄公司、刘博认可原告的举证。第三人刘斌、马万生未到庭质证。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丹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丹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因系复印件,丹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不要求查看原告证据的原件。另,在庭前会议阶段,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购房发票及银行回单予以采信。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居住证明与房产证等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本院不予采信。6、商品订购单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用票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刘斌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斌购买“新纪元花园”第1幢3单元2A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4.3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银行贷款)等。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海淀区万柳新纪元家园1号楼1幢3门20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斌。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户名为刘斌。(2016)豫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在丹石公司与神华公司、天骄公司、刘博、刘斌、马万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郑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34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斌名下位于海淀区××新纪元家园××楼××201的房产,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该房产。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年10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刘国贤与刘斌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神华公司、刘斌、马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国贤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除因继承、征收等非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刘斌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系刘斌,按揭还款账户亦是刘斌账户,上述购房手续均能与房屋产权证书相印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斌系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诉称其以刘斌名义购买本案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关于撤销对本案房屋的查封和拍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刘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