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胥宝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胥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587号罪犯胥宝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胥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1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胥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7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胥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0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胥宝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胥宝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胥宝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03.7分;获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胥宝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胥宝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胥宝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