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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德兰与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兰,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230号原告刘德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相忠(系原告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负责人王金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职务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兰诉被告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兰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忠、姜洪臣,被告闫威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德兰诉称:2015年8月29日14时35分,被告闫威驾驶黑HL50**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区红旗路来富货站门前人行横道处,将正在人行横道过道的原告撞倒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休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暂定188,366.0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936.03元、误工费19,6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0元、护理费19,603.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交通费5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0.00元、药物依赖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243,222.63元。被告闫威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上述保险足够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112,0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过高,应参照鹤岗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是11%;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药物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的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闫威意见一致;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19.00元没有意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给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闫威意见一致;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标准予以核定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不同意理赔。原告刘德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确认肇事车辆与原告方发生碰撞;3、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198.00元(其中都邦财险公司支付1万元,闫威支付0.9万元,已付款项在赔偿费用总额中已扣除);4、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详细经过及出院时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为38.50元。被告闫威对原告刘德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支出、住院天数及用药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刘德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5的鉴定费用及病历复印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刘德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疗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被告闫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0元;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德兰、都邦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闫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及投保单3页,证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由投保人在声明上盖章确认,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德兰、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威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通用条款,首先该证据里没有关于免除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内容,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人民财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交了该保险条款,而且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理赔;精神抚慰金应优先从交强险里赔付。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德兰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德兰以鉴定意见中第6项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期间及其申请的鉴定项目出院后护理依赖不相符合等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根据GA/T1193—2014标准营养期过长且该标准只能鉴定营养期限不能鉴定出营养费用、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置换人工关节,如需要应从什么时间开始需要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没有标准为由,分别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该鉴定机构发函,鉴定机构于同年7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说明及书面答复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营养费每天1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鹤岗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50.00元理赔,因上述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材料,故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闫威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4时35分,被告闫威驾驶黑HL5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区红旗路来富货站门前人行横道处,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德兰撞倒,造成原告刘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德兰于当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坐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擦伤、腓骨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副韧带劳损、膝关节积液,共花费医疗费55,936.03元。2015年9月15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兰无责任。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项目,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6月19日及7月8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答复函,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德兰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营养费为3个月,每日100.00元;出院后药物依赖为玻璃酸钠注射液关节腔注射,以缓解症状,每疗程约需1,200.00元,约需5个疗程;如果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置换人工关节,其使用期限约为10年,更换费用为40,000.00-50,0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更换人工关节后需药物依赖及营养依赖;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闫威支付11,200.00元。被告闫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德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936.03元;2、误工费11,304.50元(22,609.00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20,872.45元(44,036.00元/365天×1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00元(50.00元×173天);5、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6、交通费519.00元(3.00元×173天);7、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22,609.00元×20年×11%);8、药物依赖费6,000.00元(1,200.00元×5次);9、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32,021.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闫威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就药物依赖费6,0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闫威、都邦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营养费每天100.00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全省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职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其伤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036.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予以计算无依据,对该请求按每天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2%,因其伤残为两个十级,其计算系数应为11%,故对该请求支持49,73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1,5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19.00元,因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考虑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予以给付。关于被告闫威提出其垫付11,2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304.50元、护理费20,872.45元、交通费519.00元、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93,935.75元,已给付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兰医疗费45,9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药物依赖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合计139,586.03元,其中被告闫威垫付11,200.00元,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给付原告刘德兰各项经济损失128,368.03元,给付被告闫威1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兰各项经济损失93,935.75元(已给付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兰各项经济损失128,368.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闫威垫付款1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34元减半收取2,474.17元,由被告闫威负担2,401.42元,原告刘德兰负担72.75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2,0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