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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宗静、黄祖平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宗静,黄祖平,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宗静,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平,四川普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祖平,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抓获,3月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建华,普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罗军,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抓获,3月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宗静、黄祖平、罗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宗静、黄祖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杜宗静、黄祖平、罗军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西昌受雇于他人后前往中缅边境运输海洛因回西昌。2月28日,杜宗静和罗军从西昌乘坐班车到昆明与先行到达的黄祖平会合后继续坐车,途经南伞、孟捧等地到达中缅边境雇主指定的地点与他人联系取毒品。3月5日,在一旅馆内杜宗静、黄祖平、罗军各自将包裹成坨状的毒品吞服于体内后乘车欲返西昌,当晚22时30分,当三人行至云南省镇康县孟捧镇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后杜宗静从体内排出63坨海洛因,净重405克,含量为53.79%;黄祖平从体内排出57坨海洛因,净重315克,含量为49.73%;罗军从体内排出47坨海洛因,净重310克,含量为53.88%。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5日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普格籍人员近期要到云南去运输毒品的线索后,请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助调查。同日22时许,昌宁县禁毒大队在临沧市镇康县孟捧镇街上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杜宗静、罗军、黄祖平,后将三人带回调查。期间,杜宗静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3坨,净重405克;罗军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7坨,净重310克;黄祖平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7坨,净重315克。2.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3月5日接到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两名普格籍人员要从缅甸运输毒品并可能于当晚经过孟捧镇,请求协助调查的案件通报。当日17时许,三位民警赶到孟捧镇街子开展侦查,22时许,民警发现三名身上背着包、手上提着行李包、神色慌张的男子在孟捧镇街子的桥边从摩托车上下车后进入孟捧街子,三位民警便对他们进行检查,他们的名字叫杜宗静、罗军、黄祖平,自称从缅甸红岩过来。后公安民警将这三位男子带到孟捧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他们体内都有异物,后对三人进行侦查。3.当场检查笔录。证实云南省昌宁县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5日对黄祖平、杜宗静、罗军进行当场检查,从黄祖平身上查获一部卡号为1372679****的LENOVO牌直板手机;从杜宗静身上查获一部号码为1588275****的NOKIA牌直板手机;从罗军身上查获一部卡号为1576025****的奥乐牌直板手机。4.排毒记录。证实黄祖平于2015年3月6日13时50分至次日19时15分在昌宁县人民医院、昌宁县公安局分6次共排出57坨毒品可疑物;杜宗静于2015年3月6日10时15分至21时16分在昌宁县人民医院分4次共排出53坨毒品可疑物;罗军于2015年3月6日13时11分至次日11时5分在昌宁县人民医院分7次共排出47坨毒品可疑物。5.昌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从杜宗静处扣押一部黄色NOKIA直板手机;从罗军处扣押一部黄色奥乐牌直板手机;从黄祖平处扣押一部LENOVO牌直板手机。同年3月6日从杜宗静处扣押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内用避孕套包裹的63坨毒品可疑物,3月7日分别从罗军、黄祖平处扣押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内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各47坨、57坨。6.称量记录。证实从罗军体内排出的47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10克;从黄祖平体内排出的57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15克;从杜宗静体内排出的63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05克。7.普格县公安局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杜宗静体内排出的63坨、从黄祖平体内排出的57坨、从罗军体内排出的47坨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030克中抽样10克送检后,剩余的毒品移交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8.物证及称量照片。证实黄祖平、杜宗静、罗军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以及毒品称量过程。9.通话记录。证实杜宗静所使用的手机2015年2月5日至3月5日,漫游在云南省昆明市、楚雄、临沧、保山、大理等地;罗军所使用的手机于2015年2月5日至3月5日,漫游在昆明、楚雄、临沧等地,以及三被告人相互间电话联系的情况。10.国内旅客住宿记录表。证实杜宗静、罗军的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3月1日被用来登记入住镇康县永平宾馆301号房间。11.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黄祖平、杜宗静、罗军三人于2015年3月5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抓获后被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回,并于同年3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12.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黄祖平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1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178号、179号、1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从杜宗静体内排出的405克毒品可疑物送检样品、黄祖平体内排出的315克毒品毒品可疑物送检样品、罗军体内排出的310克毒品可疑物送检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3.79克/100克、49.73克/100克、53.88克/100克。14.户籍信息。证实杜宗静、黄祖平、罗军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杜宗静的供述。证实其叫杜宗静,小名杜才。其因运输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毒品老板是其在西昌打工时认识的金阳籍彝族人,2月底老板叫其找人运输毒品,其就找了罗军。黄祖平是老板自己找来的。2月28日其与罗军在彝族男子的安排下到了昆明,与黄祖平汇合后转车到南伞,在那里找了个宾馆住下了。2015年3月5日的时候,彝族老板打电话叫其三人坐车去孟捧,然后其三人就去了孟捧。到孟捧后按照老板的要求乘坐一辆来接其三人的皮卡车去了中缅边界处,接着一男一女就带着包好的毒品来交给其三人并教如何吞服。然后其三人就在那里各自吞服,其吞了63颗,其中有8颗是罗军没有吞完的,罗军吞了47颗,福建小伙子吞了60颗。吞完毒品后缅甸老板就排两辆摩托车送其三人到了孟捧街子,到那没有多久就被警察抓获,并带其三人去医院照片,发现体内都有毒品。这一路上的三人是各自负责自己的开销,彝族老板只留了其电话号码,所以都是给其打的电话。经当面称量,其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405克。16.被告人黄祖平的供述。证实其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这次是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3月5日在云南省临沧市孟捧街子上被抓。2015年2月6日其刑满释放后,通过拨打一则招工广告上的号码在广州市海珠区找到一个姓黄的老板,其同另外七八人一起被交给一名40来岁的人,这个人将其等人带到东莞后又交给一名自称姓杨的30多岁彝族男子并说他是负责将其等人带到建筑工地去的。之后他以买票为借口将其等人的手机和身份证收去了。第二天他就送其等人上车并安排了一个凉山籍的彝族妇女随着去了西昌。到西昌一名30岁左右的彝族男子(人称“黑鬼”)来接其等人到一个小宾馆住下,后每天基本上都是宾馆老板在给其送泡面吃。大概在初三、初四的时候他就带来了一名攀枝花籍的男子让其等人吞苹果条。到攀枝花后其向那个攀枝花人要其身份证和手机,他说还在那个西昌人手上。在攀枝花期间其看见有个女的在吸毒,但他们一点都不奇怪,其就知道他们是做毒品生意的,当天下午其趁那个女的睡觉之机用她的手机偷偷报过警,但没有成功。后来在西昌市大世界数码广场那里,“黑鬼”就让其跟着一个姓杨的老板(其帮他运输毒品的那个人)走。2月27日,杨老板带其去吃饭时遇到了“老杜”他们。第二天,杨老板就让其一个人坐9点的班车去了昆明,“老杜”和罗军他们两个坐12点的班车到昆明与其汇合后转车去南伞。3月3日,其三人在“小胖”和一个吸毒人员的陪同下到达孟捧。到了孟捧后有辆皮卡车来接其三人准备送出去,但后来听说那边打仗拿不到毒品就把其等人送回南伞住下。期间其知道是运输毒品后,在中缅边境一个叫红岩的地方报过警。3月5日,“小胖”带着“老杜”、罗军和其三人又去了孟捧,乘坐的一辆皮卡车去了红岩并在那里最高的那家住下。后来“小胖”就带了一些包裹好的毒品给其三人吞服,其吞了60颗海洛因,另二人每人吞了50多颗。吞完毒品后其三人被送到边检站附近,然后自己走路过了边检站后有两辆摩托车将其三人送到了孟捧街子上,后来没过多久就被抓获。这一路上都是“老杜”在和杨老板联系并负责路上开销。如其将这些毒品运回西昌,老板答应给其一万元的报酬。17.被告人罗军的供述。证实其叫罗军、曾用名罗太军。这次是因为和杜宗静、黄祖平一起帮一名金阳籍人员运输毒品被抓获。其帮这个老板将毒品运到西昌后可以得到1万元的报酬。2015年大年初六,杜宗静给其说和他一起到云南运输毒品可以得到1万5千元的报酬,其就答应了。大年初七,二人来到西昌就见到了金阳老板,因为没有买到票,老板就安排二人在宾馆住下。第二天,二人又见到了黄祖平。大年初十,老板给其等人买了票,黄祖平、杜宗静和其三人先后前往昆明汇合,经昆明到南伞后有个彝族“胖子”来接其三人住到永平宾馆,“胖子”就去联系毒品了。2015年3月5日,“胖子”包了一辆小货车带其三人去了缅甸红岩的一家宾馆,在宾馆等了一个多小时后,一个叫李姐的女人送来一些包裹成拇指大小的毒品。“小胖”就让其等人吞服,其吞服了47个、杜宗静吞了63个、黄祖平吞了60个。吞完毒品后,“李姐”的丈夫开车送其三人一截路,后再自己走一截就到了中缅边境,“小胖”就叫了两个摩的来接其三人到孟捧街子边的一个桥上,其三人就走路进街子,大概走了100米就被警察抓了。被抓获后,警察带其三人到医院检查,发现肚子里都有毒品。其是被杜宗静喊去的,一路上都是杜宗静和黄祖平在与金阳老板联系,金阳老板将钱交给杜宗静,路上的开销都是他在负责。1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宗静、黄祖平、罗军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分别运输海洛因405克、315克、310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黄祖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宗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祖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罗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查获的1030克海洛因予以没收。杜宗静上诉提出:1.其因家庭贫穷,受人引诱、被逼迫才去运输毒品;2.其在叫罗军时不知道是去运输毒品;3.其被抓获后积极向公安民警提供了联系毒品的“小胖”、所运输毒品雇主的电话号码;4.其在路途中花的钱是毒品老板给的;5.其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杜宗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杜宗静是受雇运输毒品的受害者,且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2.杜宗静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对杜宗静改判有期徒刑。黄祖平上诉提出: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2.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因为出狱后生活无着落才受欺骗、教唆、引诱、胁迫而去运输毒品;3.其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与罗军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能因其是累犯就判处无期徒刑;4.其是运输毒品的工具,也是受害者;5.其运输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祖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对原判认定黄祖平运输毒品的事实、罪名、累犯无异议;2.黄祖平是被胁迫参加运输毒品,应当减轻处罚;3.黄祖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4.本案中黄祖平等三人是受雇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支配地位,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二审法院对黄祖平改判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宗静、黄祖平、原审被告人罗军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分别运输海洛因405克、315克、3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杜宗静、黄祖平、罗军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祖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杜宗静、黄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杜宗静、黄祖平等人受雇运输毒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杜宗静被抓获后积极向公安民警提供了联系毒品的“小胖”、所运输毒品雇主的电话号码,黄祖平是运输毒品的从犯,请求改判有期徒刑的诉辩意见。经查,杜宗静、黄祖平运输海洛因数量大,且黄祖平系累犯,原判已充分考虑杜、黄二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宗静、黄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小,是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杜宗静、黄祖平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其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宗静及其辩护人所提杜宗静是因家庭贫穷,受人引诱、被逼迫才去运输毒品,其在路途中花的钱是毒品老板给的,黄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黄祖平时前罪出狱后生活无着,才受欺骗、教唆、引诱、胁迫而去运输毒品的诉辩意见。经查,杜宗静、黄祖平均供认是为了赚取非法利益才去运输毒品的,而杜宗静有邀约他人共同前往运输毒品的行为,黄祖平是单独前往昆明的,都体现出二人在运输毒品行为过程中具有积极主动性,无证据证实二人是受人欺诈、胁迫去运输毒品的,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黄祖平所提其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与罗军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能因其是累犯就判处无期徒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黄祖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