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少华与杨东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华,杨东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601号原告胡少华,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南仓站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少华诉被告杨东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杨东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华诉称,2012年12月7日22时15分,被告杨东辉驾驶津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红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荣道交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沿丁字沽一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遇绿色交通信号灯左转弯,被告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其所驾小型轿车前部撞原告所驾电动车后部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认为,被告杨东辉应对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966元、护理费17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200元,以上金额共计277898.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东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东辉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东辉赔偿。杨东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00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现在原告同时鉴定了后续治疗费,说明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因此对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每天25元,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休假期间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本人的就医交通费200元,家属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认可助行器的费用,便椅不是辅助器具,不认可。同意承担拖车修车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津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杨东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7日22时15分许,杨东辉驾驶津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红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荣道交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沿丁字沽一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遇绿色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杨东辉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其所驾小型轿车前部撞原告所驾电动车后部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少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胫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期间,胡少华共产生医疗费125867.33元,其中杨东辉垫付2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经胡少华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胡少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津天意[2016]临床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少华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胡少华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3、后续治疗费用共约14000元。胡少华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对该鉴定结论,胡少华认为后续治疗费过低;杨东辉和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亦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M×××××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M×××××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东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25867.33元。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966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护理50日,支付护理费10170元,提交护理协议和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剩余40日由其妻龙中英护理,并提交证据证明龙中英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7718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门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8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杨东辉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就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原、被告提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经本院询问,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少华医疗费928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718元、误工费33966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4898.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杨东辉为原告胡少华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被告杨东辉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