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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巩启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启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启浩,农民。2000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启浩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6日,被告人巩启浩至肥东县八斗镇广兴牛市,以买牛为由骗取当地居民王某乙、刘某乙的信任,后三人至八斗镇“长城快餐店”(现名长城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巩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与豆奶粉搅拌在一起用开水冲后给王、刘二人饮用,后王、刘二人昏迷,巩乘机将王、刘二人身上的4600元抢走。2.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巩启浩至滁州市来安县牛市以买牛为由认识做贩牛生意的本市居民朱某乙与郭某,同年2月3日,巩在来安县牛市再次遇见朱、郭二人,巩启浩便以买牛为名与朱、郭至本市三界镇。后朱、郭二人带巩至三界镇“应军旅社”吃饭,后朱、郭合伙人张某乙也赶至“应军旅社”一同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巩启浩将事先碾碎好的安眠药与豆奶粉搅拌在一起,分别让朱、郭、张每人喝下一碗。后朱、郭、张三人便昏迷不醒,巩趁机将朱、郭、张三人身上的现金15余万元抢走。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巩启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抢劫赃款157300元及白色药丸91粒。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药丸有氯硝西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郭某、张某乙、朱某乙、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赵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巩启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启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启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巩启浩来到肥东县广兴牛市,以买牛为由认识了肥东县居民王某乙和刘某乙,并邀请其二人吃午饭,后巩启浩与王、刘二人来到肥东县八斗镇“长城快餐店”(现名“长城饭店旅社”)吃饭。吃饭期间,巩启浩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与豆奶粉冲泡在一起,分别给王、刘二人饮用,待王、刘二人昏迷后,巩启浩遂将王、刘二人身上的4600元抢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出巩启浩系当年自称牛贩子的陌生男子,张某甲辨认出巩启浩系当年自称牛贩子的陌生男子。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4日,刘某乙指认现在的“长城饭店旅社”就是其于2008年被抢劫时的饭店。3.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1月29日,王某乙报案称2008年1月26日,其在肥东县八斗镇“长城快餐店”和刘某乙被人实施麻醉抢劫。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26日早上,其开拖拉机把家里的两头牛拉到肥东县广兴乡牛市去卖,卖牛得款6800元。这时有个五十多岁约1米7身高鼻子左侧有块红自称山东人的男子让其带他去买牛,并说给现钱。当时古城镇龙山乡上庄大队的刘某乙也在牛市卖牛,其和刘某乙就答应带这个男的买牛。快到中午时,这个男的要请其二人吃饭,刘某乙和这个男子就坐其的拖拉机到了王城街上,又从王城街上包车来到八斗街上的“长城快餐店”,然后三人就在店里喝酒。这个男的说他姓赵,他说喝点牛奶不冷,便去拿奶粉泡了三杯,喝完后三人又继续喝酒,后来其就感觉酒喝多了,记不清楚了,也不能动了,其和刘某乙就在饭店的床上睡倒了。其醒来后,可能是27日上午,其到家后摸衣服时发现口袋里的钱没了,遂怀疑是被姓赵的男子偷去的。当天其身上有卖牛的钱和从家带的钱,一共有1万多。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农历腊月十九(2008年1月26日)上午,当天下着大雪,其到肥东县广兴牛市去卖牛,王城街上的王某乙也在卖牛,当时其与他人结了以前差其的卖牛款5000元,并放在了衣服里面口袋内。10点左右,牛市上有个自称山东人的陌生男子过来买牛,并讲他买牛付现款,还让其和王某乙带他到地方来买牛,当时在场人有其弟弟刘某甲、陈成富和张某甲。然后其坐王某乙拖拉机来到龙山,这个山东人从广兴坐面包车也来到龙山,他在龙山和王城街上没有找到旅舍,这个自称赵德华的人讲到八斗,于是其三人乘车来到八斗街上,并在车站附近找了一家饭店。赵德华带其和王某乙来到饭店里的一个房间,他点了几个菜,其三人便在房间里喝酒,中途,赵德华从他带的包里拿出一袋不知是什么东西,还拿出一袋白糖,他把袋子拆开冲了三杯,像是奶粉,三人当时一人喝了有两杯,喝过以后三人又喝了一点酒,后来其就睡倒了,直到1月28日上午其才醒过来,这中间发生了什么事,都记不得了,并且其左边脸还肿着,衣服里面的5000元钱没了。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有七八年前的农历腊月十九,那天下着大雪,其和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还有一个姓陈的去广兴牛市卖牛,当天上午还有一头牛没卖,装在王某乙拖拉机上,其准备回去时,遇见一个陌生男子,那男子说要买牛,大家说如果买牛就要一起回去买,于是那男的就包了一辆面包车,其和姓陈的以及那个陌生男子先回到龙山,王某乙开拖拉机带刘某甲、刘某乙拉牛后到龙山,然后其和刘某甲、姓陈的就各自回家了。王某乙开拖拉机带刘某乙和那陌生男子去了王城,第二天,其听说刘某乙和王某乙被人下蒙汗药把钱抢走了。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乙弟弟。案发有近十年时间,是腊月十九,那天下大雪,其和刘某乙、王某乙、张某甲、还有一个姓陈的在广兴牛市做买卖牛的生意,当天卖了几头牛,还剩一头牛没卖,大家准备用王某乙拖拉机拉回家。这时,在牛市门口遇见一个陌生男子,他说要买牛,大家说现在牛集散了,买不到牛了,那个男子说要和其等人一起回去买牛,并说有现钱。当时那个男的包了一辆面包车,张某甲和姓陈的跟这个陌生男子一起坐面包车到龙山,到了龙山以后,王某乙和刘某乙和那个陌生男子一起走的,其他人都回家了,第二天其听说其哥跟王某乙被人迷倒了,身上钱被人抢走了。8.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城快餐店”老板。2008年元月26日下午1点多钟,有三个男的在其的饭店吃饭,其中有一个男的五十岁左右,个子不高,一米七左右,微胖,四方四正脸,这个男的对其讲他们三个要在房间里吃饭,然后他们就来到其饭店后面的一个小房间,这个男的当时带了一个黑色的包,另外两个男的,一个年轻点四十岁左右,后来其知道他是八斗镇王城街上的,另外一个是个老头,约七十岁了。然后这三人就在房间里喝酒,一直喝到下午3点钟,其后来听其母亲讲一开始拿黑色包微胖的男的一个人走了,走时讲他去洗澡,过会再回来。3点多,其听儿子讲他到房间收碗筷时看到两个男的喝多了睡在两张床上,后其到房间去看到两个男的酒喝多了,一个睡在床上,老头睡在地上,其喊醒床上的年轻人,问他身上可有钱,他说身上没钱。当天晚上年轻人和老头就睡在其家房间,第二天早上,其起来看见王城街上的这个年轻人和老头都很清醒。后其和年轻人到八斗车站找个面包车回来,然后其和年轻人把老头扶着,把他俩送上车离开。当天,微胖的男的当时将一个黑色的包丢在了其家,包里有奶粉、白粉,奶粉是袋装的豆粉,还有餐巾纸、豆奶和白糖。9.被告人巩启浩的供述,证实2008年元月份,那天还下着大雪,其来到肥东县城北边的一个镇上,在该镇的牛市以买牛为由认识了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是开拖拉机到牛市的,然后其就请他们到路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其将事先从邳州买好的“维维”豆奶粉和安眠药混合后给他俩喝,他俩一会就昏迷了,然后其就翻他俩的口袋,从他俩身上一共拿了4600元。之后其就坐大巴来到五河,又从五河回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巩启浩来到来安县牛市,以买牛为由结识了做贩牛生意的本市居民朱某乙与郭某。同年2月3日上午,巩启浩在来安县牛市再次遇见朱、郭二人,后巩启浩以买牛为名跟随朱、郭二人来到本市三界镇。当日11时许,朱某乙带巩启浩、郭某来到三界镇“应军旅社”吃饭,后朱、郭二人的合伙人张某乙也赶至“应军旅社”一同吃饭。吃饭期间,巩启浩将其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与豆奶粉冲泡在一起,分别让朱、郭、张三人每人喝下一碗,后朱、郭、张三人便昏迷不醒,巩启浩趁机劫取了朱、郭、张三人身上的现金15余万元。2016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巩启浩在江苏省邳州市“水云间”洗浴中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巩启浩的住处现场查获赃款157300元及白色药丸91粒。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药丸中含有氯硝西泮成分。2016年3月2日,张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现金99790元;朱某乙领回被抢现金5600元;郭某领回被抢现金52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郭某、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巩启浩;巩启浩辨认出朱某乙。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3日13时05分至43分,明光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本市三界镇老三界“应军旅社”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该旅社为二层楼房,二楼北侧房间门为单扇木门,门呈开启状,进入房间内,在房间北侧位置自西向东分别摆放着木柜、木椅、木床,在两个木椅上分别躺着两名男子,两名男子已经昏迷,在木椅东侧的木床上躺着一名男子,该男子已经昏迷,在木椅的南侧位置摆放着一茶几,茶几上摆放着四道菜、四双木制筷子、四个酒杯和一瓶已开封的“琅琊古道”白酒,四个酒杯内发现有液体若干(对四道菜、四个酒杯和白酒瓶进行了提取)。2016年2月3日16时40分至18时10分,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位于本市三界镇老三界“应军旅社”内二楼北侧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该旅社二楼北间屋内靠南墙西侧开有一门通往楼梯间,靠南墙门处放一茶几,茶几上放一电视机,距南墙110cm、西墙140cm处地面发现一烟蒂(原物提取),靠南墙中间放一缝纫机,缝纫机上放一开封后的“维维”豆奶粉(内装有若干小袋,原物提取)。二楼阳台中间有一塑料桶,桶内盛有水若干,水中发现烟蒂七枚(对七枚原物提取)。对现场周围进行扩大勘查,“应军饭店”门前为水泥地面,在该水泥地面上距“应军饭店”210cm、距“应军饭店”门前水泥地南沿130cm处发现一烟蒂(原物提取),在该水泥地面上距“应军饭店”190cm、距“应军饭店”门前水泥地南沿230cm处发现一烟蒂(原物提取),在该水泥地面上距“应军饭店”20cm、距“应军饭店”门前水泥地北沿50cm处发现一烟蒂(原物提取)。3.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3日18时30分至50分,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朱某乙等人被抢劫案件中涉案车辆皖M进行了检查,在该车驾驶位脚垫处发现三枚新鲜烟蒂(原物提取),在副驾驶位脚垫处发现三枚新鲜烟蒂(原物提取)。2016年2月4日3时40分至4时07分,明光市公安局三界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江苏省邳州市“水云间”洗浴中心二部对巩启浩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扣押了现金3294元、一部黑色手机、身份证等物品。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4日4时12分至30分,明光市公安局三界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对巩启浩住处(江苏省邳州市“金尚宾馆”301房间)进行了搜查,发现在该房间内东侧靠椅上有一黑色布袋和一透明塑料袋,黑色布袋内装有“中国司机地图册”一本、眼镜一副、移动电源一个和“谷维素片”药瓶一个,药瓶内装有白色药丸91粒,房间西墙摆放有一木床,床上铺有白色被褥等物,在床垫下方发现有现金,经清点共有157300元,并对157300元现金和91粒药丸进行了扣押。5.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2月3日21时50分至22时23分,办案民警在明光市人民医院血液净化中心对朱某乙、张某乙、郭某三人血液、尿液及朱某乙和郭某的呕吐物进行提取。6.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①在送检标有“应军旅社二楼北侧房间地面烟蒂”、“皖M货车副驾驶位烟蒂1”、“皖M货车副驾驶位烟蒂2”的检材上检出相同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朱某乙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上述检材上人体物质为朱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标有“应军旅社二楼阳台塑料桶内烟蒂1”、“应军饭店门前地面烟蒂1”、“应军饭店门前地面烟蒂3”的检材上检出相同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吴某甲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上述检材上人体物质为吴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在送检标有“应军饭店门前地面烟蒂2”、“皖M货车驾驶位烟蒂1”、“皖M货车驾驶位烟蒂2”、“皖M货车驾驶位烟蒂3”、“皖M货车副驾驶位烟蒂3”、“玻璃杯2”的检材上检出相同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郭某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上述检材上人体物质为郭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④在送检标有“玻璃杯1”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张某乙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上述检材上人体物质为张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⑤在送检标有“吴某甲血样”、“吴应军血样”、“朱某乙血样”、“张某乙血样”、“郭某血样”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⑥在送检标有“应军旅社二楼阳台塑料桶内烟蒂2”、“应军旅社二楼阳台塑料桶内烟蒂6”的检材上检出相同基因型。⑦在送检标有“应军旅社二楼阳台塑料桶内烟蒂3”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7.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呕吐物份和白色药片检材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8.明光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郭某、朱某乙、张某乙三人因药物中毒在该院住院治疗。9.结账单,证实2016年2月3日20时08分至2月4日04时41分,被告人巩启浩入住邳州市“金尚宾馆”。10.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2日,张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现金99790元;朱某乙领回被抢现金5600元;郭某领回被抢现金52700元。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其和朱某乙开车到来安牛市卖牛,有个男子走过来,问朱某乙可有牛卖,当时朱某乙没有理睬这个人。2月3日其和朱某乙再次来到来安牛市,这个男子又出现了,他直接问朱某乙可有牛卖,朱某乙讲:“来安这边贵,我带你到三界买。”这个男子自称要两车牛,其和朱某乙答应给他搞一车。大约10点左右,其开着白色的货车带着他俩回三界,11点多到达三界。下车后,朱某乙带着其和这个男子到他家吃饭,到后发现他家人已经吃了,朱某乙遂安排其和这个男子到了老三届吴某甲家开的饭店吃饭。到后,这个男子要求朱某乙给“老张”(张某乙)打电话,让“老张”也来。打过电话后,大家就让吴某甲随便烧几个菜,然后这个男子就拿出300元塞给吴某甲的家属,随后他又和朱某乙到外面小苏家开的小店买酒。回来后大家就坐在一楼,这时这个男的讲在楼下讲话不方便,双方到楼上谈谈合同的事,其和朱某乙就答应了。这时“老张”上了楼,朱某乙就向“老张”介绍这个男的叫“老钱”,是山东日照人,来这边买牛的。随后大家就坐下相互敬酒吃菜。这时“老钱”就讲:“天冷,我给你们冲点豆奶粉喝”,其等人就答应了。随后这个男的从饭桌上拿了三个碗,拿到缝纫机上背对着其三人冲了豆奶粉,过了一会,这个男的就把三碗豆奶粉端了过来,其三个就喝下了,过了约几分钟,其就昏迷过去了,等其有点意识时,发现已在医院抢救。当时其携带了约有52700元现金,其中一沓子17300元放在外套里面右边口袋里;一沓子18500元现金和15700元现金分别放在背心两边口袋里,还有1200元现金放在外套里面左边口袋里。1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朱某乙、“二王”(郭某)三人合伙贩牛。2016年2月3日上午,由于快到年底了,其三人准备分红,就从家装了11沓约10万元钱放在一个黑色布包里去“老朱”家。其在他家吃饭吃到一半时,“老朱”和“二王”回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陌生男子。他们看见其等人正在吃饭,这个陌生男子就说去饭店吃,“老朱”遂安排他们到吴某甲家饭店。大约不到12点,“二王”打电话让其去吴某甲家饭店谈生意上的事。其到饭店二楼后,他们三个已经在喝酒了,“老朱”就介绍这个陌生男的叫“老钱”,山东人,要和其三人做一笔大生意。期间,“老钱”讲:“天冷,我给你们倒点豆奶喝,暖和暖和”,接着,他从饭桌上拿了三个空碗放到旁边的一个桌子上,背对着其三人倒了三碗豆奶,他自己也用随身带的杯子泡了一杯,然后把三碗豆奶端给其等人,其三人喝完豆奶后就昏倒了,钱也被拿走了。1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二王”、“老张”合伙贩牛。2016年1月30日,其和“二王”开车来到来安县牛市,9、10点钟,牛市罢行时,一个陌生男子与其搭话,自称是买牛的,并说他姓“钱”,双方就聊了几句。2月3日早上,其和“二王”在来安县牛市又遇到那个姓“钱”的男子,他说要两车牛,其和“二王”讲回去给他搞一车,在牛市罢行后,其和“二王”带“老钱”来到三界。约在11点左右,其回到家时,家人已在吃午饭,当时“老张”也在其家,“老钱”见状就讲出去吃,其遂带着“二王”和“老钱”来到老三界吴某甲开的饭店。在到饭店前,“老钱”让其把“老张”也喊来,“二王”遂打电话喊了“老张”。当时吴某甲和他妻子应某都在,“老钱”给应某300元,然后又和其一起到外面买了一瓶酒。回到饭店时,“老钱”讲在楼下谈合同不方便,要求到楼上谈,其和“二王”就同意了。不久,“老张”也来到楼上,其向他介绍说“老钱”是买牛的,是从山东日照过来的。喝酒期间,“老钱”讲天冷,要给其三人冲豆奶喝,其三人就同意了。然后“老钱”就从桌子上拿了三个碗,放在缝纫机上,背对着其三人冲豆奶粉,其三人将“老钱”冲好的豆奶喝下后,没几分钟,其就昏迷了,醒来时已在医院。当时其上衣口袋里装的5600元现金不见了。1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中午11点多钟,“老朱”和另外两个男的到其家饭店吃饭,一开始安排在一楼,其中一个戴帽子的男子讲要到楼上吃,讲话方便,其便将他们安排在二楼吃饭。在二楼楼梯左手边的房间里,他们把房间里的电视柜当桌子用了。戴帽子的男子给了其妻子300元要求烧四个菜,并和“老朱”到外面买了酒。后其妻子上楼去问客人是否需要饭时,发现“老朱”和另外两个男的已经昏迷不醒了,当时“老朱”和一个男的坐在椅子上,另外一个男的躺在床上,戴帽子的男子不知何时离开,其见状遂报警。15.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104国道和高速公路岔路边开了一家“应军饭店”。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一致。另证实案发现场房间内的缝纫机上大概有四五个小碗,里面是否有东西记不清了,在三人被抬走后其便收拾洗掉了。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三界镇“车站商店”经营者。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老朱”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曾到其店内买了一瓶“琅琊古道”白酒。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郭某,与“老朱”和张某乙合伙贩牛。2016年2月3日凌晨2、3点时,郭某从家拉了三头母牛到来安县牛市卖,中午11点半左右其给他打电话时,他说在老三届有事。下午1点半左右,其得知郭某出事,到现场后看见郭某、张某乙、老朱三人都昏迷不醒。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郭某的拉牛车停在其家门前,其看见有一个陌生男子从车上下来。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4点多钟,其丈夫朱某乙跟着“二王”的小货车去来安卖牛。中午11点左右,和其丈夫一起合伙做生意姓张的来其家吃饭,正在吃饭时,其丈夫和“二王”回来了,还带了一个男的,然后他们三个就出去了。中午12点左右,“应军饭店”的老板娘对其说朱某乙三人在饭店喝倒了。其到场后,看见他们都躺在那里人事不省。2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乙和郭某、朱某乙一起贩牛,张某乙负责记账。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张某乙带着钱出门,身上背着一个黑色帆布单肩包。2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朱某乙在2016年2月3日11点多钟和郭某一起从来安牛市回来,并带回来一陌生男子。当时张某乙在其家吃饭,其父亲叫张一起出去吃,张让他们先去,自己就在这吃,随后其父亲和郭某就带着陌生男子一起出去吃饭了。中午12点50左右,其母亲给其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在吴某甲饭店喝晕倒了,其便赶到饭店二楼,看见其父亲和郭某躺着昏迷不醒,张某乙在床上也昏迷不醒,那陌生男子不见了,其父亲三人带的现金都不见了。22.被告人巩启浩的供述,证实2015年出狱后,其一直没正经事做,后来就想干老本行,下迷药抢劫。2016年农历腊月21日(2016年1月30日),其来到来安县牛市,碰见了明光三界一个姓朱的,他是贩牛的,其就跟他搭讪,介绍自己是江苏淮安做牛行生意的,由于“老朱”想做其生意赚钱,就与其搭上了关系。2016年2月3日上午,其在来安牛市又遇到“老朱”,当时他和姓王的(“二王”)在一起。见面后,“老朱”邀请其去三界看牛,其心想这下有机会搞钱了,便答应和他们一起去明光三界。姓王的开一辆白色货车带其和“老朱”一起到明光三界镇,在路上老朱给一个姓张的打电话说:“有一个外面的人来我们这收牛,你过来商量商量怎么弄好。”大概是上午11点左右,车停到了“老朱”家门口,其和“老朱”、姓王的一起去“老朱”家,当时他家人正在吃饭,“老朱”便安排其等人在他家附近一个小饭店吃饭。到饭店后,开始是在饭店一楼,其先付了300元菜钱,并买了酒,回到饭店后,其心想在楼下吃饭不方便下安眠药,到时人要迷倒了很容易被发现,自己也不好跑,便借口对“老朱”说:“在下面吃饭说话不方便,我们到楼上吃,好谈合同上的事情。”然后大家就上了楼。在其等人准备吃饭时,“老朱”的合伙人“老张”拎着一个黑色布包来了,然后坐下喝酒。刚开始喝酒时,其对他们三个人讲:“天冷,我杯子里喝的豆奶,我也给你们一人冲一杯豆奶喝。”他们三人便答应了。其趁他们喝酒不注意,就从餐桌上拿了3个空碗放到房间里的缝纫机上,然后用其事先准备好的三包碾碎的安眠药倒进三包豆奶粉中冲给他们喝,冲好后其就将这些豆奶端到饭桌上,他们边喝酒边把这三碗豆奶喝下去了,他们喝完豆奶后其又把这三个碗拿回到缝纫机上。大约十来分钟左右,他们就昏倒了,其就开始翻他们的钱,其先翻了“老张”的黑包,打开包看里面都是一沓一沓百元人民币,一共有十沓,整钱上面还有5元、10元、20元的零钱,约有几百元。其从“老朱”的上衣口袋翻出了一沓百元人民币,然后又从姓王的上衣口袋翻出来四、五沓百元人民币,其从他们三个人身上总共弄了16沓百元人民币,每沓大概1万元左右,还有几百元零钱,其把这些钱全部装进“老张”的黑包里,然后拎着黑包就下楼出了饭店。其辗转回到邳州,在邳州汽车站旁边的“金尚宾馆”开了301房间,然后把抢来的钱藏在了该房间的床垫地下,之后带着抢来的零钱去附近的“水云间”浴池洗澡,然后在该浴池被警察抓获。其所下安眠药学名叫“氯硝西泮”,是其在邳州市买的,其从邳州市人民医院神经科买了七八十片,又从邳州市的小药房买了七八十片,总共150片。这次其用了59片,其把这59片安眠药碾碎后分三个纸包装起来的,剩下的91片安眠药装在“谷维素”的白色小药瓶里的,瓶口塞上卫生纸。“维维”豆奶粉是其在来安县城里路边的一家小商店买的,剩下的豆奶粉都被其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巩启浩的到案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3日13时25分,吴某甲报案称当日12时许,本市居民朱某乙等三人在三界镇“应军饭店”内被人下迷药抢劫。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4日凌晨3时许,邳州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在邳州市建设路“水云间”浴室内将明光市公安局上网逃犯巩启浩抓获。3.发破案经过,证实朱某乙等人被抢劫一案由吴某甲于2016年2月3日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经审查,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次日将犯罪嫌疑人巩启浩抓获并刑拘。其另交代了曾在肥东县八斗实施抢劫一起,经核实,肥东县公安局于2008年1月29日对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被抢案立案侦查。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巩启浩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0日被河南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5.江苏省徐州监狱证明,证实巩启浩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8日投送至该监狱服刑,于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巩启浩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启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方式实施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巩启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巩启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巩启浩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巩启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启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巩启浩的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至2031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巩启浩犯罪所得赃款四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郭兆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