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黄东海与郭必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海,郭必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880号原告:黄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必幸。原告黄东海为与被告郭必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郭必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必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沪通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黄东海将其持有的4.2%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郭必幸。同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南通市通州区沪通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中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2%)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款项于2016年3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依约移交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必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东海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郭必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