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新田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资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新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资阳支行),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胡耀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智慧,工商银行资阳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曾新田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资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09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新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新田、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慧、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曾新田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X的借记卡,并开通了个人网上电子银行业务和短信提醒、转账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X。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上述借记卡通过网上银行2次支出19794元,通过中间业务后台方式3次支出499.25元,通过POS机交易8次消费支出16498.55元,次日,原告的上述借记卡又通过POS机消费支出5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以上述借记卡14次支出是被他人盗取为由与被告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进行交涉,之后还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至起诉时止,原告已追回10000元。2016年1月19日,曾新田到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变更了上述X银行借记卡短信提醒手机号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新田在被告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所诉的X银行借记卡14次支取41791.8元是否属于他人盗取,该院认为,涉案14笔取款是通过网上银行、中间业务后台方式以及POS机交易支出,因原告在网上经营生意,借记卡交易次数多,无法判别涉案的这14笔支出是由他人盗取作案。原告虽已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查实该银行借记卡14次支取41791.8元是由原告本人以外的人操纵盗取。原告曾新田主张被告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赔偿其被盗取的存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新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曾新田负担。曾新田上诉请求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支付上诉人21894元,并承担上诉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X银行借记卡被盗刷的证据不足错误,上诉人的银行卡内资金被人盗刷证据充足。1、2015年12月17日,曾新田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没有收到工商银行95588关于支取金额的信息,因此,在当天发生的银行卡交易系他人操作,应当认定为盗刷。2、上诉人银行卡资金被盗刷之后,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公安局已受理且正在进行侦查。3、经上诉人申请,支付宝公司和易宝支付公司对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的部分资金进行先行赔付。证明了上诉人银行卡资金被盗刷。工商银行资阳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银行卡被盗刷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新田向法庭提供了他于2016年1月6日、2月1日分别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曾新田就其X银行借记卡于2015年12月17日被盗刷后被他人用于交易而向上述两公司投诉反映,并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获取先行补偿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9897元。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资阳支行质证认为,上诉人曾新田所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没有相应的原件,也没有支付宝公司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与支付宝、易宝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方式为个人网上银行,而进入个人网上银行完成上述交易必须第一步输入登录密码,第二步输入6位数的交易密码,这不属于盗刷,而是上诉人自己主动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等特征,应认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加之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采信为本案的证据。本院综合一、二审开庭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上诉人曾新田于2014年5月9日在被上诉人的下辖二级支行益阳五一路支行办理了中国锦绣潇湘旅游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账号为X,并开通了个人网上电子银行业务和短信提醒业务(手机号码为X)。2015年12月17日、18日,上诉人曾新田的银行借记卡(X)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业务、“中间业务平台”、“POS机消费”,发生14笔支出,金额共计41791.8元。其中:⑴通过“易宝支付”交易渠道支出7笔,金额分别为9897元、9897元、99.4元、99.9元、99.5元、49.75元、150元(收款账号分别为X、X);⑵通过“快线支付”交易渠道支出3笔,金额199.7元、199.7元、99.85元(收款账号X);⑶通过“QQ支付”交易渠道支出2笔,金额5000元、5000元(收款账号X);⑷通过“支付宝”交易渠道支出1笔,金额10000元(收款账号X);⑸通过“天易商务”交易渠道支出1笔,金额1000元(收款账号X)。曾新田的手机X未收到95588关于取款的短信提醒。同年12月25日,上诉人曾新田将上述情况报告被上诉人的下辖二级支行工商银行益阳五一路支行后,在该支行的指导和配合下,一方面将银行卡内的余款55910元支取,另一方面向“支付宝”、“易宝支付”等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主张其银行卡(X)被他人盗刷后用于交易,该交易非本人操作,因而上述支付非本人支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赔付曾新田10000元,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赔付曾新田9897元。2016年1月13日,上诉人曾新田称其银行卡被盗刷,向益阳市公安局报案,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已予以受理,案号为:赫公(金)受案字[2016]0167号。同年1月19日,曾新田到工商银行益阳五一路支行办理了X银行借记卡短信提醒手机号码修改手续,将X变更为X。此外,上诉人曾新田所提供的中国电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短信详单证实,自2015年12月16日22时25分至同年12月18日7时31分,曾新田的手机X向陌生手机号码X发送短信73条,其中12月16日发送2条,12月17日发送67条,12月18日发送4条。曾新田在法庭陈述他从事电子商务,在网上售卖家具,其银行卡(X)的网上银行业务是由其妻子开通的,也是由其妻子完成网上交易操作。另查明,曾新田所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五一路支行是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资阳支行的下辖二级支行,无公章,故由工商银行资阳支行作为被告、被上诉人进行应诉和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新田在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资阳支行的下辖二级支行益阳五一路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曾新田银行借记卡14笔支付通过5种途径转款,分别为“支付宝”、“易宝支付”、“QQ支付”、“快线支付”、“天易商务”,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由客户本人在网上自行注册并操作,无需银行确认。曾新田已就其银行卡被盗刷向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予以受理,目前该案未结案,仍在侦查阶段。上诉人曾新田银行卡的资金被转账支取、曾新田银行卡资金被转账支取时其手机X与陌生手机X联系异常频繁,是犯罪分子所为还是其他原因,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㈣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曾新田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曾新田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和判决驳回曾新田的诉讼请求的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㈣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字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回曾新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谷雨审判员 夏立群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行 搜索“”